(2017)鄂09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德元与孝感市禾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元,孝感市禾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421号原告:邹德元,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禾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车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641065693。法定代表人:彭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英,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邹德元与被告孝感市禾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被告孝感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0695.1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9208.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5年开始长期向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产品。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548.1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9853元后,还欠原告30695.1元,但至今尚未偿还该余款。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德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0548.10元。证据三: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孝感禾能公司辩称,1.欠原告货款30695.10元属实,但其中的23695.10元应由原告开具税票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如果完税要缴纳税金3427.33元;2.被告在去年7月还向原告付款9853元,不应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孝感禾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禾能公司对原告邹德元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产品。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交货期、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的内容有:需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不按期交货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按合同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6年6月13日时,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548.1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53元,下欠原告30695.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为买卖电子元器件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邹德元依照合同将相关元器件进行了交付并验收,被告孝感禾能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其违约未完全履行,故对原告邹德元请求判令被告孝感禾能公司支付余下货款3069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关系为:当违约金小于损失,可要求增加;当违约金大于损失(过分高于损失),可予以适当减少;当违约金大于损失(高于损失但不过分),适用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损失,原告主动请求减至按下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的数额为9208.53元(30695.10元×30%)。被告以原告先出具货款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感市禾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德元货款30695.10元,支付违约金9208.53元,合计3990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7元,由被告孝感市禾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