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姚巨勤与赵秀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巨勤,赵秀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554号原告:姚巨勤,女,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王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蓉,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巨勤诉被告赵秀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王翥、被告赵秀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坟山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退还土地使用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建坟山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兴文县小地名(小塝)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修建坟墓,原告付清6000元转让费后,土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原告。”因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不属于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农村耕地用于修建坟山,致使协议无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使用费6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协议系非耕地转让,且经村组同意,系有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6年9月8日,原告姚巨勤因修建坟墓用地,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建坟山土地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转让兴文县小地名小塝土地使用权约20平方米给乙方(原告),转让费6000元,并永久使用。《协议》由原、被告及原告丈夫赵勇冲签名,在场人有村组干部及被告之姐赵秀勤签名,并由兴文县共乐镇毛村第十村民小组盖印。同日原告姚巨勤支付被告赵秀蓉6000元土地转让金,后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将耕地用于修建坟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退还土地转让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土地承包证所载明承包地块中没有小地名小塝承包土地。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收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占用耕地建坟,故本案的争议系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中涉及小地名小塝土地是否属耕地,在原、被告转让该宗土地《协议》中未载明土地性质,被告土地承包证中也未载明该宗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已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该土地为耕地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宗土地性质为耕地,故原告所依据相关法律不能确认其主张《协议》无效;另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涉及转让土地也经所在村组同意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支付转让金),也未违反公序良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巨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巨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