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05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恒,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53.70元,逾期加收利息2441.18元,本息合计27894.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开饭店于2013年6月27日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已结至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53.70元,逾期加收利息2441.18元,本息合计27894.88元。另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53.70元,逾期加收利息2441.18元,本息合计27894.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