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纪生因与郭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纪生,郭玉,巴州丰润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纪生,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巴州丰润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铁丝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纪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纪生因与被上诉人郭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01民初4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纪生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河南省鄢陵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类,依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郭玉,郭玉的住所地位于库尔勒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库尔勒市,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邓 晓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宝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