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勇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平,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西湖区。2000年8月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勇平来到本市西湖区抚生路南昌市十二中学对面的中信银行旁边,发现被害人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型号为ATX610),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该自行车后轮上的钢丝锁剪断,然后将该自行车骑行至本市洪都中大道旧货市场旁,将该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同日16时,被告人吴勇平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与系马桩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估价鉴定:涉案捷安特牌自行车(型号为ATX610)价值人民币8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柏某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吴勇平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以及逃跑路线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24元的自行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平2016年8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