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顺清、叶本香、张利、赵丹妮、张欣怡与熊云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清,叶本香,张利,赵丹妮,张欣怡,熊云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1910号原告:赵顺清,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本香,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利,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丹妮,女,201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利(赵丹妮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欣怡,女,200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利(张欣怡母亲),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茹。被告:熊云强,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祥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肖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原告赵顺清、叶本香、张利、赵丹妮、张欣怡与被告熊云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赵顺清、叶本香、张利、赵丹妮、张欣怡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顺清、叶本香、张利、赵丹妮、张欣怡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顺清、叶本香、张利、赵丹妮、张欣怡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赵顺清、叶本香、张利、赵丹妮、张欣怡负担。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