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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唐永良与尹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良,尹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21号原告:唐永良,男,1965年4月1日出生,现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建国,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临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105-205室。法定代表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八道江区星泰花园16号楼。法定代表人:肖凤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良与被告尹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永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尹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452.43元(14990.43元+136.50元+32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X100元);4.护理费8457.40元(70天X120.82元);5.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91.6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用合计37801.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7��20分许,唐永良乘坐张廷海驾驶的吉F33X**号小型客车由苇沙河驶往临江方向,行驶至下临线168公里处时,被尹建国驾驶的吉F3E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滑后相撞,导致唐永良受伤,住院治疗98天。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建国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产公司投保商业险。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永良受伤合理的护理期限为伤后70日;唐永良此次受伤合理的营养费为每日100元标准90日。尹建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唐永良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并且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中有三人受伤,并分别提起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总计1万元,护理费同意赔付,鉴定费和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另两名伤者已经起诉但未判决,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及保险责任内赔偿三名伤者。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因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且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7时20分许,尹建国驾驶吉F3E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临线由临江驶往苇沙河方向,行驶至下临线168公里处时,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张廷海驾驶的吉F33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吉F33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廷海及乘车人石红、唐永良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廷海、唐永良、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永良被送到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伤、锁骨骨折、面部挫伤,住院治疗98天。唐永良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半年后复查肺部CT及左锁骨片,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门诊治疗。尹建国为唐永良垫付费用7000元。唐永良为确定其护理期及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唐永良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营养费计算标准为100元每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91.6元。吉F3E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为尹建国,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本起事故共有伤者三名,其中张廷海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医疗费69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4349.52元;石红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医疗费10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2899.68元、误工费7724.08元。本院认为,尹建国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尹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永良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永良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尹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共有三名伤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唐永良的损失应与石红、张廷海按损失比例分配赔偿金。损失数额问题。张廷海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提供了病例、医疗费票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据予以证明,尹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唐永良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唐永良为证明其护理期及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尹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唐永良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5452.43元(14990.43元+324.5元+136.5元+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天×7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34元﹛﹝(15452.43元+9800元+9000元)÷(6901.34元+3600元+10443.6元+5600元15452.43元+9800元+9000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良护理费8457.4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支付给唐永良7091.4元、支付给尹建国7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唐永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18.43元(15452.43元+9800元+9000元-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复印费91.6元,由被告尹建国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尹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