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程绍中与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绍中,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绍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35-3号。法定代表人:夏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重庆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绍中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绍中及其代理人董发、被上诉人诸葛公司的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绍中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74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程绍中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诸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未查清。一审中,程绍中举示了押金条,诸葛公司也认可收到了押金,虽然其否认拥有诸葛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此并不影响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将诸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程绍中不当,应当由诸葛公司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按指定的时间举示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故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且程绍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也举示了加盖诸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发民初字第03217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诸葛公司使用过该枚印章的事实。程绍中在一审中举示的相应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部分证据存在相互矛盾,期间有以其他市场主体派遣的记录,但均是由诸葛公司派遣的,从全案分析并不存在矛盾。对于一审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诸葛公司并不是以积极的行为方式与程绍中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拖延解决,并不发放生活费用,造成程绍中自动离职的假象,程绍中从2016年5月7日从被派往单位回到本单位不安排工作是持续状态,要求程绍中在此种情况下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程绍中仅能认为根据未上班开始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程绍中变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基于诸葛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一审法院确认部分收费为培训费错误。虽然部分收据上记载的上岗培训费,由于双方持续工作,培训费用的记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应有诸葛公司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培训情况,即使是上岗培训,也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诸葛公司陈述其是为加盟商代为招聘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与其举示的加盟合同等证据时间上存在矛盾。诸葛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待招人员鉴定表与程绍中举示的证据存在矛盾,程绍中在一审中也进行了说明,上述公司与诸葛公司存在关联,公司地址为同一地址,程绍中在一审中是对派遣事实的认可,并非改变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可,从程绍中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与诸葛公司于2006年6月4日建立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请求。诸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程绍中只是诸葛公司培训的厨师。对于程绍中提到的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待招人员鉴定表,该证据是程绍中向仲裁委提供的,在一审中由我方以该证据作为反驳证据举示的,不认可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诸葛公司存在关联。程绍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诸葛公司向程绍中赔偿失业保险金19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葛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11年6月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22日向程绍中以“上岗培训费”的名义各收取了款项250元、200元、400元、400元。2013年10月17日,诸葛公司为包括程绍中在内共计68人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谢亚楠与诸葛公司签订了《品牌加盟合同》、《设计装修合同》、《物配采购合同》、《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谢亚楠加入诸葛公司连锁体系,成为诸葛公司合作个人,级别为标准点加盟商。同时,谢亚楠需按照诸葛公司的品牌形象对店名装修,而诸葛公司亦需向谢亚楠提供相应物品配送后续服务。关于人员技术培训,双方约定谢亚楠可委托1至2名人员至诸葛公司处进行技术及管理培训。在培训期间,诸葛公司将按每天50元向谢亚楠收取50元的原材料耗损费。若谢亚楠不具备委派人员到诸葛公司处参加培训的条件,谢亚楠可委托诸葛公司代为招聘培训人员。同日,谢亚楠向诸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诸葛公司代为招聘厨师一名到谢亚楠处工作。另查明,程绍中为城镇人口。2016年6月30日,程绍中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诸葛公司支付程绍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2、诸葛公司支付程绍中失业保险赔偿金1995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程绍中的全部仲裁请求。程绍中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程绍中举示了《证件》、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收据》、加盖有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4日、2008年8月22日)的《收据》,拟证明程绍中与诸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件上加盖有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内容载明程绍中为诸葛公司营运部厨师,编号为040。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收据载明,一“陈”姓之人以考核金的名义向程绍中收取了款项200元,且,该收据上还存在名为“谢亚楠”的签名。关于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收据,程绍中还表示该收据上“陈”姓之人即为诸葛公司财务陈光武。加盖有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印章(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4日、2008年8月22日)的收据载明,诸葛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4日、2008年8月22日以抵押金及上岗培训费的名义各向程绍中收取了款项250元。诸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认可分别于2006年6月4日、2008年8月22日各向程绍中收取了款项250元,并向程绍中出具了收据,但诸葛公司向程绍中出具收据时,收据上并未加盖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而诸葛公司亦从未使用过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随后,诸葛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表示其从未向程绍中出具过日期为2006年6月4日的收据。关于证件,诸葛公司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且其从未使用过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关于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收据,诸葛公司表示并非其出具,且其公司并无名为“陈光武”的员工,该份收据为谢亚楠向程绍中出具,相应款项亦由程绍中向谢亚楠缴纳。就该份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收据,一审法院询问程绍中在2016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向诸葛公司缴纳考核金的原因,程绍中由此变更此前的陈述,表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9日。一审法院随之询问程绍中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日向诸葛公司缴纳考核金的原因,程绍中随之再次变更陈述,表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最后程绍中表示,考核金为诸葛公司从程绍中工资中扣除的款项。只有当诸葛公司对加盟店进行回访,根据加盟店经营情况的好坏来判断程绍中是否尽到了指导技术工作的职责,由此来逐步退还程绍中考核金。又,程绍中举示了《公司外派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执行标准》、《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外派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执行标准》为复印件,加盖有名为“重庆市××区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公司派遣人员到加盟商处支持工作的待遇标准(分为长期与短期)。《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7日,载明诸葛公司代其加盟商谢亚楠招聘程绍中到谢亚楠河南××县的加盟店工作。同时,程绍中表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仅证明诸葛公司曾派遣程绍中到其加盟商处工作,不能证明为谢亚楠委托诸葛公司代为招聘程绍中,因该《鉴定表》为诸葛公司与谢亚楠之间所形成的材料。诸葛公司表示《公司外派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执行标准》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关于《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诸葛公司表示认可真实性,并表示其恰能证明诸葛公司是代谢亚楠招聘程绍中,即,程绍中与诸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程绍中申请了证人温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程绍中与诸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表示,其曾于2007年6月到诸葛公司处工作,并与程绍中是同事。且,诸葛公司曾将证人派遣至诸葛公司在重庆市××区的加盟店工作,无人对其进行考核,而工资则由加盟店支付到诸葛公司处,再由诸葛公司支付给程绍中。诸葛公司表示证人证言恰可证明程绍中及证人均与诸葛公司的加盟商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诸葛公司。此外,诸葛公司举示了《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拟证明其他公司也曾代加盟商招聘过程绍中。《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载明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其加盟商王孝权招聘程绍中到王孝权安徽马鞍山含山县的加盟店工作。程绍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与诸葛公司是不同的市场主体,但与诸葛公司有相同的管理主体,因此本质亦是诸葛公司派遣程绍中到安徽王孝权处指导厨师技术工作。就诸葛公司向程绍中收取上岗培训费的问题,诸葛公司表示其一直是按照与谢亚楠所签订的《营运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按照加盟商派遣程绍中到诸葛公司处进行技术及管理培训的天数,以每天50元为标准,向加盟商收取原材料耗损费。在实际操作中,是由程绍中向诸葛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再由程绍中向加盟商报销上述费用。程绍中就诸葛公司向其收取抵押金、上岗培训费的性质表示为诸葛公司向其收取的押金,目的在于以防范程绍中向外透露诸葛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诸葛公司曾企图向程绍中一次性收取2000元的押金,而程绍中表示诸葛公司收取款项过高,诸葛公司因此将该笔押金分为多次收取。在2007年、2009年诸葛公司也曾以上岗培训费的名义向程绍中收取了押金,只是2007年及2009年的收据程绍中已丢失。直至2013年程绍中共向诸葛公司缴纳了2000元的押金,此后诸葛公司不再向程绍中收取押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绍中举示的加盖有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日期为2006年6月4日的收据,诸葛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发表了前后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据此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诸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在第一次庭审时所作陈述,即,其认可于2006年6月4日向程绍中收取了款项250元,并向程绍中出具了收据,但诸葛公司向程绍中出具收据时,收据上并未加盖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而诸葛公司亦从未使用过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关于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4日、2008年8月22日的《收据》上所加盖的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的真实性的问题,现诸葛公司否认其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且诸葛公司向程绍中出具收据时,收据上亦未加盖上述印章,故,程绍中应举证证明诸葛公司曾使用过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现程绍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诸葛公司曾使用过上述印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而对程绍中所举示的证件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关于程绍中所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本案查明,程绍中在庭审中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程绍中在第一次庭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陈述为程绍中的最终意见,即,一审法院确认程绍中表示其与诸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关于程绍中与诸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程绍中应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诸葛公司的关系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现程绍中举示了《证件》、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收据》、加盖有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4日、2008年8月22日)的《收据》,但一审法院已确认程绍中所举示的证件不能证明程绍中与诸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程绍中所举示的加盖有名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4日、2008年8月22日)的《收据》仅能证明诸葛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4日、2008年8月22日以抵押金及上岗培训费的名义各向程绍中收取了款项250元。而诸葛公司亦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22日分别向程绍中以“上岗培训费”的名义各收取了款项200元、400元、400元。对于向程绍中收取上述费用的原因,诸葛公司表示按照加盟商派遣程绍中到诸葛公司处进行技术及管理培训的天数,以每天50元为标准,向加盟商收取原材料耗损费。在实际操作中,是由程绍中向诸葛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再由程绍中向加盟商报销。而关于上述费用,程绍中表示是诸葛公司为防范其泄露商业秘密向程绍中收取的押金。程绍中未就此陈述举示相关证据,且从诸葛公司所出具给程绍中的收据内容仅能看出诸葛公司在2006年6月4日是以抵押金的名义向程绍中收取了款项250元,而诸葛公司在2008年8月22日、2011年6月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22日均是以上岗培训费的名义向程绍中收取的费用,与程绍中关于诸葛公司分多次向其收取押金的陈述不一致,而恰与诸葛公司关于需对程绍中进行培训并收取费用的陈述相吻合。同时,程绍中陈述诸葛公司在2007年、2009年也向其收取了押金,但程绍中并未就其陈述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程绍中关于诸葛公司向其收取押金的陈述不予确认,并对诸葛公司关于其就培训程绍中收取培训费的陈述予以确认。同时,关于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收据,程绍中表示,考核金为诸葛公司从程绍中工资中扣除的款项。只有当诸葛公司对加盟店进行回访,根据加盟店经营情况的好坏来判断程绍中是否尽到了指导技术工作的职责,由此来逐步退还程绍中考核金。但,现一审法院已确认程绍中表示其与诸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即程绍中在其所表述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又表示其向诸葛公司缴纳了名义为“考核金”的款项。对此种行为产生的原因,程绍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程绍中未对谢亚楠在此收据上的签名作出合理解释。关于程绍中举示的《公司外派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执行标准》,该证据即使为真,也仅能证明重庆市××区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就其外派人员所执行的相关工资及差旅费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人证言,程绍中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虽表示,其与程绍中曾为诸葛公司工作,且,证人曾被诸葛公司派遣到诸葛公司在重庆市××区的加盟店工作,但,证人同时表示,并无相关人员对其进行考核,且其工资亦由加盟店支付到诸葛公司处,再由诸葛公司支付给程绍中。即,证人在已确认其与诸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表示诸葛公司并未对其进行管理,其收入亦非诸葛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关于诸葛公司所举示的《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载明,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其加盟商王孝权招聘程绍中到王孝权到王孝权安徽马鞍山含山县的加盟店工作,且,《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所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而程绍中在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却表示其与诸葛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从2006年6月4日到2016年5月7日,即,程绍中关于其与诸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与诸葛公司所举示的《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所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虽然程绍中表示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诸葛公司有相同的管理主体,因此本质亦是诸葛公司派遣程绍中到安徽王孝权处指导厨师技术工作。但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诸葛公司是互相独立的市场主体,程绍中并未就其陈述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程绍中该陈述不予确认。再结合程绍中自身所举示的《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所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诸葛公司亦曾代案外人谢亚楠招聘程绍中到谢亚楠处工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程绍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诸葛公司与程绍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对程绍中要求诸葛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9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程绍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程绍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因程绍中与诸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程绍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2012)万法民初字03217号民事判决及(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2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诸葛公司使用过诸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诸葛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生效,调解书是为了息诉达成的调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诸葛公司并未认可使用过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本院认为,程绍中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程绍中及诸葛公司均认可谢亚楠是诸葛公司的加盟商。同时,诸葛公司还陈述,其公司员工工资是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发放,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诸葛公司为程绍中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加盟商要求培训期间防止意外办理的,并且均办理的一年期保险,有谢亚楠的加盟合同及委托书可以证明。程绍中陈述,工资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月工资为3000元;诸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程绍中办理团体意外险是受加盟商的要求;程绍中不认可是受谢亚楠招聘的。本院认为,对于程绍中与诸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程绍中认为其与诸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或对方举示了相反的证据否认其主张,应由程绍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程绍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证件、收据、保险单、代招人员鉴定表等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中,代招人员鉴定表等证据明确记载了程绍中为诸葛公司代为招聘人员,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诸葛公司举示的《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招人员鉴定表》等证据也对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疑,应由程绍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余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程绍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绍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建审判员 陈娅梅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婧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