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庆亮与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亮,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25号原告:郭庆亮,男,1969年9月10日,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94388R。法定代表人:朱振林,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5076703R。法定代表人:朱振林,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林,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亮与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亮,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被告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朱振林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932万元,合计1932万元,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与郭庆亮达成借款协议,由郭庆亮出借给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郭庆亮通过农业银行向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但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350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13日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郭庆亮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65万元,合计1665万元。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止。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1000万元的借款属实,郭庆亮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2、2013年11月13日前偿还本金350万元。3、朱振林给郭庆亮出具的欠条中本金的数额及利息都不属实,且未经其他两位股东认可。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辩称,1、对郭庆亮陈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其主张的利息过高,2013年11月13日前偿还的350万元超过法定年利率36%的部分,应返还或冲抵本金或利息。2、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利息应按法定年利率24%计算。3、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在依法确认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郭庆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庆亮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借款协议附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收据一份,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1份。证明: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郭庆亮借款1000万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除保证担保承诺书,因郭庆亮未对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郭庆亮未对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担保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6月14日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2014年欠条1份,2016年7月7日欠条1份。证明:自2013年11月14日以后,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郭庆亮偿还借款本息;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13日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郭庆亮人民币1665万元;自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利率,仍按月3.5%计算;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对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66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止。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5年6月14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代表朱振林个人,未经股东会同意。对其余2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质证认为,对2015年6月14日欠条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计算及确认的部分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成立。另外,在2013年11月13日前已经偿还的十个月共计350万元的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返还。其余2份欠条,是对郭庆亮欠款阶段性计息的证明与郭庆亮诉求并不矛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双方按约定按时间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予以调整。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庆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庆亮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6个月。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郭庆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郭庆亮出具收据一份。自2013年2月至11月共10个月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返还郭庆亮35万元,共计350万元。2014年至2016年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庆亮每年结算时,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振林均自愿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今三被告未返还郭庆亮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庆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郭庆亮的350万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故截止2013年11月13日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郭庆亮借款本金9426806.05元。2013年11月14日之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2月13日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郭庆亮利息7352908.72元。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振林应对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郭庆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庆亮借款9426806.05元,支付利息7352908.72,合计1677971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20元,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振林负担122478元,原告郭庆亮负担15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冶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