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艺彬与陈亚伟、唐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艺彬,陈亚伟,唐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276号原告:庄艺彬,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亚伟,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唐彬玲,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艺彬与被告陈亚伟、唐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艺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伟、唐彬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亚伟、唐彬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陈亚伟、唐彬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亚伟以家庭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计算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陈亚伟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伟、唐彬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陈亚伟向庄艺彬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由陈亚伟出具一张借条交庄艺彬收执。2017年4月26日,庄艺彬诉诸本院。庭审时,庄艺彬称:借条中载明的“利5%”,系庄艺彬在陈亚伟借条出具后,由庄艺彬于诉前自行添加形成,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后,陈亚伟分文未还。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唐彬玲与陈亚伟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庄艺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会处理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亚伟、唐彬玲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亚伟、唐彬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亚伟向庄艺彬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艺彬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计算利息,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对所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庄艺彬依法可随时主张陈亚伟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唐彬玲与陈亚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陈亚伟、唐彬玲共同偿还。故庄艺彬请求判令陈亚伟、唐彬玲共同偿付借款5万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陈亚伟、唐彬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庄艺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伟、唐彬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艺彬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亚伟、唐彬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小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