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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陆贻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贻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贻良,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贻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生观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陆贻良驾驶悬挂桂A×××××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李某,沿马山县210国道从马山县往武鸣县方向行驶。至2868公里+500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到前方路面上推手推车的蓝某2,造成蓝某2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贻良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使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蓝某3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贻良于当日10时51分许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陆贻良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贻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贻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蓝某1的证言,被告人陆贻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贻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贻良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贻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贻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贻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贻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喜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