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沁阳慧实泰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靳兰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大院。法定代表人:王有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敏,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靳兰玉,执行董事。上诉人沁阳慧实泰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实泰顺公司)因与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济公司)、原审第三人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实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韩涛,被上诉人沁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敏、郭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泰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实泰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原审认定资产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认识错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包含两个行为,即一个虚伪行为和一个被虚伪行为所掩盖的真实行为,两种行为借助同一载体来表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取得用于加气站经营的资产,经营取得收益,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购买资产行为也是真实有效的,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资产转让协议这一载体上反映出来的行为是单一的,就是资产转让与购买,并没有以资产收购之合法形式掩盖什么非法目的;第三人转让资产在前,处分资产转让价款在后,处分资产转让价款行为并没有包含在经营性资产转让合同内容中,分属两种不同之真实有效行为,二者之间没有关联也构不成掩盖。1、原审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名为转让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实为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和孟州公司的转让合同”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5年5月12日,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靳兰玉(乙方)、刘中伟、杨海涛、李东霞(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如下:“1.3甲方首期出资510万元,乙方、丙方首期出资490万元,乙方、丙方应于甲方首期出资当日足额完成首期出资,出资用于购买泰顺能源截止评估基准日的所有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存货及资质等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资产),上述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为2850万元,即合资公司先行支付首付款项共计1000万元。同时在合资公司成立时,乙方、丙方将其合计持有新新能源100%的股权无偿转让合资公司。”同时,上诉人与第三人泰顺公司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对价为2850万元,转让资产为第三人拥有的在山王庄经营所需的相关资产,明细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评估范围与对象:泰顺公司的企业价值评估。”这里面并不包含孟州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对这一显而易见且已查明之事实避而不见,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名为转让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实为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和孟州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属于认定错误。2、交易方式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交易惯例。上诉人无论是取得孟州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还是通过收购取得第三人泰顺公司经营性资产,均是一种投资行为,均要考虑投资风险。对没有任何负债的公司采取购买全部股权取得,以及对存在或有负债的公司采取购买经营性资产的方式,均是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主体为控制投资风险所做的理性选择,交易方式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与交易惯例背道而驰。原审认定资产转让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没有指出违背何法、何行政法规、何条、何款,就此认定交易无效,显然有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恶意抗辩之嫌。3、转让价格合情合理又合法。孟州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虽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只是靳兰玉、刘中伟、杨海涛、李东霞四人认缴,实缴资本为零,且尚未开展经营,也没有负债,由其全部持股股东将其lOO%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并不违背交易规则;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山王庄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加气站资产,虽评估价值为1850万元,但上诉人认为,此资产转让成交后就可运营取得收益,不但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可以实现上诉人控股股东加气业务全省战略布局之目的,以2850万元收购物有所值,合情合理又合法。4、转让价款处分属于第三人内部、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人通过转让资产取得2850万元的转让价款,是否清偿债务,是否投资经营,与转让资产一样,是第三人内部决策范围内的事情,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购买资产是投资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购买资产经营收益,其与第三人之间既没有所谓的串通,两种行为之间也无虚实之分。第三人转让资产后,得到价款2850万元,也是资产和财产,没有对公司财产及债权人利益造成负面影响,且其存续至今,既没有破产,也没有解散,根本无须进行清算,规避清算之说无法成立。至于其转款到靳兰玉、刘中伟、杨海涛、李东霞账户,均是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原审仅凭一个转账记录就将四人2015年12月的出资货币认定为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账户转出货币,为流通货币画上身份符号,违背货币属性,不符合经济规律。(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系认识错误。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在本案中,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是双方损害被上诉人,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通过转让经营性资产,上诉人以2850万元进行收购,其经营性资产1850万元的评估价值得到保障,而且取得1000万元的溢价,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债权人,其债权不但没有受到影响,而且还款得到更大程度的保证,其利益不但没有受到损害,而且得到更大的保护。因此,上诉人明知的事实是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会得到保护,而不是受到损害。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却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显然,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共同目的,也不存在着共同行为问题,上诉人设立时的投资协议约定在先,上诉人与第三人资产转让协议在后,何来通谋,何来默示?且上诉人以高于评估价值1000万元的溢价(2850万元)收购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包含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不但得到保护,而且显著提高了保护程度。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也就没有恶意和串通可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署资产转让协议时达成的合意是资产转让范围和价格,并不包含价款支付后的用途,恶意串通难以成立。1、原审认定“公司债务随公司主要财产同时转移是公司处置资产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以溢价1000万元方式购买第三人评估价值1850万元的资产,虽然第三人通过转让丧失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但其得到了对价,享有了285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通过转让行为,其财产不但没有减少,而且增加1000万元,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能力也得到加强,使债务偿还更有保障。原审无视2850万元价款(资金)的资产、财产属性,片面强调经营性资产的财产属性,将公司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相混淆,错误认为“公司债务随公司主要财产同时转移是公司处置资产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于理不通。2、上诉人购买第三人经营性资产之行为,并非靳兰玉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决定。上诉人未成立前,投资协议就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控股股东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首期出资510万元,乙方(靳兰玉)、丙方(刘中伟、杨海涛、李东霞)首期出资490万元,乙方、丙方应于甲方首期出资当日足额完成首期出资,出资用于购买第三人截止评估基准日的所有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存货及资质等经营性资产,上述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为2850万元,即合资公司先行支付首付款项共计1000万元。购买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在上诉人筹划设立时就已计划,而非上诉人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意志而为。上诉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75%的资金购买第三人经营性资产,显然属于投资的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而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则是具体贯彻执行公司投资计划而已。原审将上诉人投资协议及股东会的决策,认定为靳兰玉凭借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从而与第三人转让资产及转让后的价款处分行为联系到一起,牵强地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有所谓的串通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资产转让协议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属错误。1、原审依据“特种经营资质根本无法转让”而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的是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而不是特种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也不是经营许可证转让协议。上诉人取得资产后,已重新办理相关资质,且办理的相关资质己在原审提交法院,并经法庭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特种经营资质根本无法转让”而认定资产转让协议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依据“涉案不动产由于本身没有取得所有权证转让也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系属错误。首先,原审第三人土地为租赁土地,上诉人在股权收购后已经以自己名义向土地所在村委缴纳租金,村委对上诉人租赁土地事实也出具书面证明。其次,第三人在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本就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其转让经营性资产于上诉人时,上诉人也无法对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这本是人人明知之事实。随着第三人与土地出租人租赁关系的解除,上诉人与土地出租方租赁关系的实际建立,以及动产的交付,依附于土地、加气站设备上的建筑物也随之转移,原审要求以权属登记证明资产转让行为,显然是一种苛求。再次,除了租赁土地,其余为机器设备(机器设备为动产而非不动产),本来就不需要登记,何来物权变更登记?另外,路坤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第三人工作人员。可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何等的失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原审第三人转让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系属错误。第一,山王庄加气站原所有人泰顺公司法人代表靳兰玉当庭对所有权转移、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的事实予以证明,有什么证据能推翻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词。第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加气站相关资质审批手续可以显示,各资质均是上诉人重新报请审批,审批使用权利人均为上诉人。第三,所有山王庄加气站员工与上诉人建立有劳动关系而非第三人,也可以证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资产已经交付、产权转移的事实。第四,山王庄加气站资产及经营、收益均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承担经营风险,取得经营收益。第五,上诉人庭审提交的“气瓶充装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压力容器登记证”等加气站相关资质审批手续可以显示,各资质均是上诉人报请审批,审批使用权利人均为上诉人。相关政府机构为上诉人办理证照,本身就是对资产转让行为的认可和确认。第六,法院认定经营性资产具有不可转让性,无任何法律依据。民事主体之间的资产转让,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其余均有处分权。加气站设备及附属设施既非枪炮弹药,也非毒品等违禁物品,具有可转让性。原审无视上诉人收购第三人资产后已经以上诉人名义办理了相关经营资质,并己呈上法庭,得到法庭认定的事实,仅依据特种经营资质不能转让就武断认定资产所有权未变更明显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原审第三人经营性资产的判论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忽视转让价款作为一种主要资产,较经营性资产对所负债务更有保证,以及溢价转让的价款提高了对所负债务的保障程度这一事实,忽略转让行为在前,价款处分行为在后,二者均合法有效,不是以虚盖实的逻辑关系,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理由,以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资产没有交付为由,过度支持被上诉入的恶意抗辩,逆《合同法》保护交易之立法本意而不顾,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沁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断章取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长达10页的上诉状,通篇都在玩文字游戏,反复强调推卸责任,为自己与第三人之间以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的合法形式来掩盖逃避第三人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的行为强词夺理。回避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即通过上诉人、第三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便利,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虚假支付,规避《公司法》规定,导致第三人有名无实的事实,无理上诉,浪费司法资源。第二,上诉人将同一天内发生的上诉人转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款项转给靳兰玉等四人、靳兰玉等四人又将款项转至上诉人的行为解释为靳兰玉等四人的“出资货币”,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投资协议》第一、三条以及《公司章程》第六条各出资人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的约定相互矛盾。充分说明上诉人是在为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进行“合理说词”。另一方面,假设上诉人的解释成立,那么上诉人与第三人、靳兰玉等四人之间互为转款的后果导致第三人根本没有实际得到上诉人所谓的购买固定资产转让款项,又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用固定资产转让的形式来逃避第三人公司债务的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难圆其说,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慧实泰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豫08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庄村西厂房及附属设施归慧实泰顺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泰顺公司为靳兰玉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经河南大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委评资产合计评估值为1850万元。孟州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能源)的法定代表人亦系靳兰玉,股东分别为刘中伟、杨海涛、李东霞。2015年5月12日,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靳兰玉(乙方)、刘中伟、杨海涛、李东霞(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如下:“鉴于: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的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及天然气信息咨询;2、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目前持有泰顺公司100%的股权;3、丙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乙方、丙方共同持有孟州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能源)100%的股权(其中乙方持股25%、丙方合计持股75%),新新能源在孟州拥有3个天然气加气站立项批文……一、本次投资1.1甲方与乙方、丙方共同出资组建慧实泰顺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位于沁阳,注册资本3775万元。其中甲方认缴出资1925万元,乙方、丙方合计认缴出资1850万元,合资公司成立后,甲方占51%股权,乙方、丙方合计占49%股权(其中:靳兰玉30%、刘中伟占6.33%、杨海涛占6.34%、李东霞占6.33%)……1.3甲方首期出资510万元,乙方、丙方首期出资490万元,乙方、丙方应于甲方首期出资当日足额完成首期出资,出资用于购买泰顺能源截止评估基准日的所有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存货及资质等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资产),上述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为2850万元,即合资公司先行支付首付款项共计1000万元。同时在合资公司成立时,乙方、丙方将其合计持有新新能源100%的股权无偿转让合资公司。1.4待泰顺能源所有经营性资产及新新能源转入合资公司、包括本协议第5.2、5.3、5.4、5.5所述事项按照约定时间全部完成(以上述事项孰晚为准),由甲方、乙丙方分别向合资公司缴纳第二期出资490万元、1360万元,其中1850万元用于合资公司向泰顺能源支付所有经营性资产剩余购买款,甲方出资进度不得影响合资公司的正常运营……5.2乙方、丙方需承诺:泰顺能源截止评估基准日的所有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存货及资质等经营性资产需于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产权转让给合资公司,且不存在转让的障碍及风险。5.3乙方、丙方需承诺:于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5日内,目前泰顺能源山王庄加气站租赁的土地,在原租赁协议条款不变的前提下承租方由泰顺能源变更为合资公司……5.7由于山王庄加气站目前尚未取得建设验收、环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等手续及证件,乙方、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尽快补办上述手续及证据,并将相应手续及证件转让给合资公司……”。同年6月15日,慧实泰顺公司分别向泰顺公司汇款700万元、717.25万元、432.5万元,6月17日又向泰顺公司汇款1000.1000万元,后又支付1500元现金,上述合计2850万元。泰顺公司收到款项后,又分别于同一天将款项转入李中伟、靳兰玉、李东霞、杨海涛四人名下,再由上述四人将款项转回慧实泰顺公司账户。2015年5月22日,慧实泰顺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内容如下:“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靳兰玉、刘中伟、杨海涛、李东霞等五方出资,设立慧实泰顺公司……第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3775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靳兰玉认缴出资1132.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货币;”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925.2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51%、出资方式货币;杨海涛认缴出资239.09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6.34%、出资方式货币;刘中伟认缴出资239.08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6.33%、出资方式货币;李东霞认缴出资239.08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6.33%、出资方式货币……”。2015年6月17日,泰顺公司(出让方)与慧实泰顺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慧实泰顺公司转让资产总价为2850万元,交易日期确定为2015年6月17日,慧实泰顺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前将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另查明,1、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签订后,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2、沁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第三人确认截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沁济公司2950553元,并承诺于确认后5日内支付。但第三人并未支付,沁济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沁民督字第00002号支付令,后沁济公司依据该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庄村西厂房及附属设施。案外人慧实泰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6)豫08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为此,慧实泰顺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慧实泰顺公司是否已取得第三人转让资产的物权。一、关于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泰顺公司之间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首先,就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来讲,第一,从协议约定来看,虽然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为第三人的全部经营性资产,但根据慧实泰顺公司提交的代理词陈述,慧实泰顺公司支付2850万元的对价为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和新新能源股权。所以,资产转让合同名为转让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实为第三人经营性资产和新新能源的转让合同。合同当事人也实为慧实泰顺公司、泰顺公司、靳兰玉、刘中伟、杨海涛、李东霞四个股东;第二,从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以及四个股东的约定交易方式看,根据公司法相应规定,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而公司主要资产的转让则应对公司负债做出安排。但上述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负债的新新能源采取了股东变更的方式,而对负债未还的第三人泰顺公司却采取了转移全部经营性资产的方式。第三,从约定的转让价格看,根据慧实泰顺公司陈述,新新能源由李中伟、靳兰玉、李东霞、杨海涛四人各出资250万元成立,也就是说新新能源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且尚未开展经营,也没有负债,但上述当事人却违背一般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将1000万元的新新公司以零价格转让给慧实泰顺公司,而将有巨额负债的公司以溢价1000万元的2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慧实泰顺公司。第四,从第三人对转让价款的处分看,第三人利用其一人有限公司之便利,在收取转让款2850万元后,不仅不清偿债务,而是在收款当天,将款项按李中伟、靳兰玉、李东霞、杨海涛四人在慧实泰顺公司的出资倒转给慧实泰顺公司公司的四个股东,由此分析可以看出,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不过是慧实泰顺公司、第三人以及李中伟、靳兰玉、李东霞、杨海涛之间以资产转让之合法形式掩盖第三人不经合法清算将第三人的经营性资产转让为李中伟、靳兰玉、李东霞、杨海涛对慧实泰顺公司出资的非法目的。其次,就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资产转让标的范围来讲,虽然一个公司的财产由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组成,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经营性资产均为公司的重要核心资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财产不仅是公司承担债务的保障,更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债务随公司主要财产同时转移是公司处置资产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司转移主要财产而不清偿债务即构成逃避债务行为,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初始登记的经营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1月,在其经营期间届满前6个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第三人为一人有限公司之便利和其同时担任慧实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将第三人的全部经营性资产转让给慧实泰顺公司,其转让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后不仅不清偿公司所欠债务,反而采取一方面将收到的转让价款于当天全部转移给五个股东,另一方面,又将已丧失偿债能力成为空壳公司的经营期间延长,以达到逃避沁济公司债务之非法目的,损害了沁济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再次,从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标的内容来讲,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的经营性资产一并转让,由于加气站为特种经营,加气站业务需经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经营资产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定关于经营许可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虽名为资产转让其实为第三人和李中伟、靳兰玉、李东霞、杨海涛四人之间将第三人的经营性资产非法作为对慧实泰顺公司出资,从而逃避第三人所欠债务损害债权人沁济公司利益之目的,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关于慧实泰顺公司是否已取得第三人经营性资产的问题。第三人的经营性资产有动产和不动产,其经营资质涉及国家行政许可,其土地涉及集体土地的租赁。1、就转让的不动产来讲,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一方面,其转让的不动产没有取得物权登记;另一方面,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原告依据转让协议并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2、就土地租赁来讲,转租应取得出租人同意,但土地使用并不涉及第三人经营性资产的物权。3、就经营资产来讲,由于其具有不可转让性,原告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就转让的动产来讲,虽说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但由于转让协议的无效,第三人的动产即使所有权转移,在动产仍为第三人控制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也应回归第三人。综上所述,慧实泰顺公司不能取得第三人转让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三、关于慧实泰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因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为无效。就本案争议的标的财产来讲,涉案的标的物特种经营资质根本不能依法转让,涉案的不动产由于本身没有取得所有权证转让也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慧实泰顺公司依据无效的协议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对于涉案的动产,虽然慧实泰顺公司与第三人以指示交付代替现实交付,但在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慧实泰顺公司对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不动产现仍然由第三人控制,故慧实泰顺公司无须实际返还,所有权应回归第三人。慧实泰顺公司关于对涉案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慧实泰顺公司以自己为财产所有权人为由主张撤销(2016)豫08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沁阳慧实泰顺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沁阳慧实泰顺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靳兰玉系泰顺公司和慧实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5日,泰顺公司与慧实泰顺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泰顺公司向慧实泰顺公司转让资产总价为2850万元,该转让金额远远高于泰顺公司的实际资产评估价值1850万元。虽然泰顺公司表面上看似增加了1000万元并提高了偿债能力,但实际上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兰玉利用其一人有限公司之便利和同时担任慧实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采取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在泰顺公司收取转让款2850万元后,明知泰顺公司存在负债并承诺履行的情况下,不仅不偿还沁济公司债务,仍于收款当日将所收款项全部转移给靳兰玉、李中伟、李东霞、杨海涛,将泰顺公司的经营性资产非法作为对慧实泰顺公司的出资,导致泰顺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得到转让款项。除此之外,靳兰玉还将成为空壳公司的泰顺公司经营期间进行延长,以进一步达到逃避沁济公司债务之目的。因此,泰顺公司与慧实泰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其行为后果亦客观上损害了沁济公司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另外,在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且慧实泰顺公司主张的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取得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之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慧实泰顺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慧实泰顺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沁阳慧实泰顺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