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合阳三合购物广场与李金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阳三合购物广场,李金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6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阳三合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江涛,系该广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侠,女,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阳,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合阳三合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党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阳三合购物广场上诉请求: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0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的付款时间以财务对帐单为准,且书面对帐单必须双方确认。1、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明细不是对帐单,也没有双方负责人签名,不是合同中列明的双方确认的对帐单。2、双方因为退货发生争议一直没有进行对帐结算,进货总额、退货数额等都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仅以无签章的几行手写字就做为裁判依据认定事实不清。3、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退货商品实行无条件l00%退货原则,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因知名度、质量等问题根本无法销售,上诉人从2016年7月份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退货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导致其所供货物中大量退货至今堆积在上诉人仓库里。4、2016年8月份,被告向人民法院诉讼开庭时,为了保存证据,当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退货清单,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退货义务,被上诉人至今尚未退货。退货清单中的退货商品价值两万多元,而被上诉人进货款才总计三万多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三万多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依法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侠答辩意见为:上诉人采购经理李涛在退货明细上的签字确认,已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进货总额为41313.5元,退货总额为1626.5元,实际合计欠款为39413.4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87元及利息。原审认定: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商场供应日化品,双方按照确认的书面对账单按时进行对账及结算。同时,合同对退货及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商场提供了相关产品。2016年6月18日,原告之夫范志红持自己书写的金额为33813元的收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部分产品进行退换货,双方争议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13元。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以原、被告未进行对账结算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13无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9日,被告商场采购经理李涛通过手机微信平台为原告提供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货物对帐单据一份,确定被告向原告进货总额为41313.50元,退货总额为1626.50元,合计金额为39687.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采购经理李涛再次为原告出具商品退货明细一份,确定退货金额为1900.1元,实际金额合计39413.4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无奈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13.4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商场采购经理向原告所发送商品结算明细对进货及退货金额已进行核算,且对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13.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合阳三合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侠货款3941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合阳三合购物广场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李金侠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合阳三合购物广场供应了日化品,上诉人合阳三合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李金侠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已依法予以解除,但合阳三合购物广场应按约定支付李金侠相应的货款。合阳三合购物广场采购经理向李金侠所发送商品结算明细对进货及退货金额已进行核算,且对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审判决合阳三合购物广场于支付李金侠货款39413.4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合阳三合购物广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合阳三合购物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开运审 判 员 王争跃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