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赵福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赵福生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亿隆国际小区市府路1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为,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生,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福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为、于凯,被上诉人赵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792民初1203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石伟是否是姐弟关系并未被确认,也不是二人共同购买,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看到视频资料后才谎称那是她姐购买的,而原审并未对这一情况进行核实,就任意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诉的枸参大枣莲子红糖并不是在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从没采购过生产日期是2014年11月2日批次的枸参大枣莲子红糖。上诉人对产品的出入库进行严格把关,使用健全的龙商系统进行管控,所有的进销明细一经形成不能更改。上诉人在原庭审中提供了所有的枸参大枣莲子红糖的龙商系统采购单据明细及厂家证明,都表明上诉人从未采购过被上诉人所购买批次的枸参大枣莲子红糖。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庭审中所出示的枸参大枣莲子红糖与上诉人所售的枸参大枣莲子红糖当庭进行了对比,两者批次和外观完全不同。这足以认证诉争产品并非上诉人所售,而原审判决中对此却一字未提。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事商业几十年,在全省范围内大力发展零售业,进行商业建设。对产品的入库、出库严格把关。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福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我与石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我与石伟在兴隆大家庭共同购买的枸参大枣莲子红糖,石伟是为我购买的,购买人是我,当时我也在场。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枸参大枣莲子红糖不是他们销售的,上诉人应提供其商场监控录像。赵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货并赔偿原告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赵福生与其姐姐石伟共同在被告处购买杞参大枣莲子红糖二袋,价格9.8元/袋。其中有一袋杞参大枣莲子红糖标识注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保质期为24个月。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原告购买的杞参大枣莲子红糖已超出保质期限,被告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故原告请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无论其身份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目的是个人获利或兼顾社会公益,其行为客观上促使经营者规范了自己的经营行为,应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商品不是其公司出售商品,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赵福生货款9.8元;原告赵福生同时退还在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杞参大枣莲子红糖一袋;二、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福生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赵福生曾到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超市,后赵福生从无购物通道走出。赵福生自诉与其干姐石伟(案外人)曾购买两袋红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本案中,赵福生提供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超市的购物票等证据,要求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福生本人购买案涉商品,因此赵福生不是案涉商品的消费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赵福生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福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赵福生;锦州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