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国琴犯销售假药罪(未遂)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琴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36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琴,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琴犯销售假药罪(未遂),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王国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国琴无药品销售资质,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在其经营的本市天宁区和平北路318号“天宁区天宁新兴计生用品店”内销售牟利。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金伟哥”、“植物伟哥”、“虫草鹿鞭王”字样产品共计107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琴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琴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国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琴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国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107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