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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苗杰与被告西城前村委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杰,郯城县庙山镇西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于启流,于德元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298号原告:苗杰,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郯城县庙山镇西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安光。被告:于启流,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德元,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苗杰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西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西城前村委)、于启流、于德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杰、被告于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前村委、于启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餐费7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庙山镇新城村开饭店,被告刘广平、于启流、于德元在任村干部期间多次在原告饭店招待、吃饭,赊欠原告7640元,并于2004年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加盖村委印章,当时口头约定年内付清,逾期则按照银行利息计息。后经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于德元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属实。2004年我在村委担任负责人,在我之前是于启流担任负责人,在于启流在任期间在原告饭店招待,欠原告部分费用。2004年我担任负责人后,原告找我要这笔款项,我就在单据上签了字,上面也有于启流和刘广平的签字,村委印章是于启流盖的。这笔招待费用应该由村委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城前村委的工作人员数次在原告苗杰的饭店就餐,2004年1月5日被告西城前村委给原告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欠苗杰饭店7640元大写柒仟陆佰肆拾元正刘广平于启流于德元2004.1.5号”,该单据上加盖“郯城县庙山镇西城前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城前村委欠原告苗杰餐费7640元,有加盖被告西城前村委印章的单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欠款,被告西城前村委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城前村委偿付餐费7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于启流、于德元承担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西城前村委、于启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庙山镇西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苗杰餐费76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庙山镇西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