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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玉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玉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352号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何亚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友,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胡玉龙,男,成年人,住安阳市。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物业公司)与被告胡玉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友、被告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5日-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2573.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安阳福源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收取全年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物业费分别为0.99元、0.94元。被告胡玉龙在该小区居住面积为113.39平方米,两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573.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573.73元。胡玉龙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环境脏乱差,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不完善,小区被盗也没人管,楼道和电梯都没有监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催缴欠费通知书二份;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七建物业公司与安阳福源祥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福源运动城所有业主均产生合同拘束力。作为福源运动城业主的被告胡玉龙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向原告七建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七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胡玉龙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57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玉龙辩称的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环境脏乱差,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不完善,小区被盗也没人管,楼道和电梯都没有监控等问题,应由福源运动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七建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玉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7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