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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翁程玉与王为强、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程玉,王为强,陈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673号原告:翁程玉,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强,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陈丽英,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翁程玉与被告王为强、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程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强、陈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为强、陈丽英共同向翁程玉返还借款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人民币263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王为强、陈丽英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为强、陈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份,王为强以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翁程玉借款。2014年8月1日,翁程玉之妻王美霞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为强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17日,王为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给翁程玉为凭,该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57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9月17日,翁程玉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为强支付借款250万元;2014年9月23日,翁程玉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为强支付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翁程玉之妻王美霞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为强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翁程玉之妻王美霞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为强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4日翁程玉之妻王美霞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为强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后,王为强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翁程玉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是王为强、陈丽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债务,王为强、陈丽英有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翁程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王为强、陈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辩状。庭审中,翁程玉提供了王为强、陈丽英的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王为强出具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王为强、陈丽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翁程玉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王为强、陈丽英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采信翁程玉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为强向翁程玉借款570万元属实,翁程玉要求王为强偿还借款570万元,并支付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王为强、陈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债务,故翁程玉要求王为强、陈丽英共同偿还借款5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持。王为强、陈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为强、陈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翁程玉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支付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付,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计付,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计付,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10元,减半收取350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为强、陈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