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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福与被告徐柏富、李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福,徐柏富,李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14号原告:赵建福,男,汉族,同江市电业局职工。被告:徐柏富,男,汉族,同江市农委技术推广中心职工。被告:李方波,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建福与被告徐柏富、李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福、被告李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柏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柏富、李方波偿还借款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柏富、李方波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五年内分十次还清,二被告偿还12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李方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徐柏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柏富、李方波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12000元,剩余1080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在即日起停息,此借款分五年10次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方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柏富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柏富、李方波在原告赵建福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方波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徐柏富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徐柏富、李方波在原告赵建福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以后,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该笔借款在五年内10次还清。同日,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建福与被告徐柏富、李方波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柏富、李方波偿还剩余借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柏富、李方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赵建福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徐柏富、李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杜洪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