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光荣与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光荣,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荣,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婕,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大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29305M。法定代表人:郭文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驰,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光荣与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卢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驰、高海燕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光荣上诉请求,改判为支持卢光荣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支付加班的工资246209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550元。事实和理由:1、卢光荣的加班时间可以通过计算获得,原判认为卢光荣提交的加班考勤不完整部分不予认定错误;2、至2015年卢光荣累计工龄已满10年,该年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保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卢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未休年休假按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100%属于工资,200%属于赔偿或者补偿,原判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以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判决保利公司支付卢光荣经济补偿金错误。2、未休年休假按日工资的诉请超过了一年期诉讼时效部分,应当判决驳回。保利公司对卢光荣的上诉辩称:1、考勤记录由卢光荣亲笔签字确认,该份证据说明卢光荣不存在加班行为,原判对加班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2、2015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付;卢光荣上诉请求未休年休假的期间,长于一审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对于超过一审诉求部分,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卢光荣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龄已满10年,真实性存疑;卢光荣已休2015年年休假。请求驳回卢光荣的上诉请求。卢光荣针对保利公司上诉辩称:1、卢光荣没休年休假,保利公司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卢光荣依法行使劳动者解除权,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支持。2、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离职后一年内提出均有效。保利公司在2011年-2014年没有安排卢光荣年休假和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应该驳回保利公司上诉请求。卢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保利公司支付卢光荣2009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894元(12842元/月×7个月)。2、判决保利公司支付卢光荣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49700.50元。3、判决保利公司支付卢光荣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41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9日,卢光荣进入保利公司处工作,并被任命为保洁部经理,负责剧院的整体保洁管理工作,卢光荣每月平均工资为12842元。卢光荣在职期间,由于剧院演出较多,且长期安排在晚上7点30份或者周末,卢光荣长期加班加点,每次必定加班三小时以上,但保利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卢光荣在保利公司处工作长达7年,保利公司从未安排卢光荣休年休假直至2015年,保利公司才宣布可以休年休假。2016年8月26日,保利公司无故单方将卢光荣由保洁部经理降职为保洁部主管,同时由保洁部主管调至保安部任主管,调任后享受主管级待遇,不再享受经理级待遇。2016年8月,卢光荣查询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表时,发现保利公司并未给卢光荣缴纳2009年的社保,生育与医疗保险也未依法缴纳。卢光荣的加班情况为,2011年1至11月各月工作日加班次数分别为10、1、4、9、7、12、18、8、11、15、12,每次加班3小时,工作日加班小时数为107小时×3小时/次,加班工资按照1.5倍计算;2011年1至11月各月休息日加班次数分别为:6、0、3、4、3、6、7、6、5、9、7次,每次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56次×4.5小时,按照2倍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的小时工资标准为74元/小时,共计72927元。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作日加班次数分别为:4、1、5、5、7、8、13、7、7、11、8、10次,每次加班3小时,工作日加班小时数为86次×3小时/次,加班工资按照1.5倍计算;2014年1月至12月的休息日加班次数分别为:4、2、4、4、8、4、8、13、7、3、10、11次,每次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78次×4.5小时/次,按照2倍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4元/小时,共计69696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作日加班次数分别为:9、0、4、7、5、8、10、9、4、8、4、13次,每次加班3小时,工作日加班小时数为81次×3小时/次,加班工资按照1.5倍计算;2015年1月至12月的各月休息日加班次数分别为:7、6、5、2、12、4、9、9、6、3、4、8次,每次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75次×4.5小时/次,按照2倍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4元/小时,共计66528元。2016年1月至8月的工作日加班次数分别为:7、1、2、7、8、8、10、8次,每次加班3小时,工作日加班小时数为51次×3小时/次,加班工资按照1.5倍计算;2016年1月至8月的休息日加班次数分别为:13、4、7、9、9、6、16、6次,每次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70次×4.5小时/次,按照2倍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4元/小时,共计40549.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为:12842元/月÷21.75天×5天/年×4年(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12842元/月÷21.75天×4天(因卢光荣的连续工龄在2015年1月31日已经满10年,所以卢光荣从2015年1月之后应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日历天数÷365天乘以10天,计算出为9天多,扣除保利公司已经实际安排卢光荣休的年休假天数5天,之后为4天)×200%。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12842元/月×7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9日,卢光荣进入保利公司处工作。卢光荣的工资为银行转账支付,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没有书面的工资签字发放记录。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保利公司为卢光荣缴纳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10月25日,卢光荣与保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卢光荣在保利公司处担任保洁部经理工作,并约定卢光荣实行月工资制,卢光荣每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职位发生变化按保利公司相应职级工资制度执行。2013年10月24日,卢光荣与保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职务为保洁部经理,卢光荣实行月工资制。2014年12月31日,卢光荣与保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在卢光荣处从事保洁部经理岗位工作。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保利公司为卢光荣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其中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137.84元/月、医疗保险个人应缴费为284.46元/月、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42.23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137.04元/月、医疗保险个人应缴费为284.26元/月、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42.13元/月;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001.68元/月、医疗保险个人应缴费为250.42元/月;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25.21元/月,2016年5月至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为62.61元。2015年1月15日,保利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其附件三载明保利公司人员工资标准方案:部门经理工资由外派补贴1500元+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分四档:A档为2500元、B档为2100元、C档为1700元、D档为1400元)构成;主管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分四档:A档为1600元、B档为1300元、C档为1000元、D档为800元)构成。2015年8月24日,卢光荣向保利公司提出休假申请,卢光荣在2015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共享受年休假5天。2016年8月26日,保利公司下发通知,将卢光荣由保洁部经理降职为主管,调任保安部主管工作,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享受相关级别待遇。2016年9月2日,卢光荣向保利公司提出休假,以精神有问题为由提请病假审批,并经过部门经理同意。2016年9月14日,卢光荣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失业登记通知书》,载明由于保利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卢光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保利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利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为卢光荣办理失业登记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如保利公司拒不办理导致卢光荣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切损失由保利公司承担。该邮件载明的邮寄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保利大剧院,其查询记录载明,该邮件于2016年9月15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2016年9月20日,卢光荣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工资、为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6年9月28日,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卢光荣遂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9月30日,保利公司作出《关于卢光荣的回函》,载明保利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卢光荣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失业登记通知书,保利公司作出答复:保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均已批准、员工加班采取调休的方式,凡经申请的均已批准、保利公司将根据五险的情况作出处理,保利公司要求卢光荣从收到回函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岗,逾期按旷工处理,并将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3日病假的证明材料补充提交,否则按旷工处理,补扣病假期间的工资。一审另查明,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载明2002年卢光荣缴纳养老保险费1个月,2003年缴纳12个月、2004年缴纳3个月、2005年缴纳8个月、2006年缴纳7个月、2007年至2009年没有缴纳。2010年至2015年均全年缴纳,2016年缴纳8个月保险。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卢光荣的月平均工资为12521元/月。2.卢光荣年休假的工资计算标准为2011年8323元/月、2012年12000元/月、2013年13000元/月、2014年14223元/月、2015年14213元/月。一审庭审中,卢光荣还举示了:1.2014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查询截屏,拟证明卢光荣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税收完税证明、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拟证明个人所得税和公积金为卢光荣的工资构成。3.参保凭证(载明卢光荣在钦州市的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为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载明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卢光荣在钦州市存在参保情况)、工作证明(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其上加盖人事部印章,载明证明卢光荣在2006年-2009年期间在酒店客房部担任PA经理职务)、2003年养老保险网查截屏、2006年工伤保险网查截屏,拟证明卢光荣在广西工作三年,到2015年已经工作时间已满10年,之后应当享受10天/年的年休假。4.演出日程、打卡记录、打卡机照片、通知,拟证明保利公司安排了演出日程的,卢光荣及所在部门必须等到演出结束且完成了保洁之后才能下班,工作日通常加班3小时以上。保利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对证据2中的完税证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公积金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公积金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3中的参保凭证、缴费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是原件,卢光荣没有连续工作满十年,2015年不能按照10天/年享受年休假。对2003年养老保险网查截屏、2006年工伤保险网查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中演出日程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卢光荣之前为保洁部经理无需根据演出日程加班。打卡记录、考勤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通知载明的考勤制度是否为卢光荣提供的考勤制度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卢光荣按照考勤制度实际执行。保利公司还举示了:1.考勤记录表(载明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保利公司没有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情形,2015年1月7日、2月15日、3月2日、3月4日、3月10日为公休,2016年9月1日为倒休、2016年9月3日至9月13日为病假),拟证明卢光荣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同时可以证明保利公司安排了卢光荣的年休假。2.通报及领取页(两份)、呈批件、社情民意、门诊病历,拟证明卢光荣所在部门存在问题,导致保利公司受损失,应卢光荣自身要求及保利公司考虑,将卢光荣降至部门主管。同时证明,卢光荣的病假与其病历不服,属于弄虚作假,应按旷工处理,不予发放工资。3.休假申请单(2016年8月8日),拟证明保利公司在2016年休年休假的情况。4.会议纪要(2012年2月27日,载明……行政办公室做好公司员工休年休假的统计工作,根据新的劳动法和北京保利剧院的规定,安排好今年员工的年假,今年各部门的年假在上半年演出空档期休完),拟证明根据保利公司工作惯例,在职员工的年休假均已在演出淡季安排休息。5.证明(载明2015年6月16日由其将个人档案委托存入重庆市南岸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拟证明卢光荣向保利公司提供虚假存档证明。6.《关于卢光荣拒不上岗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函》(载明卢光荣未经请假拒不上岗,限卢光荣收到本通知后第一个工作日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处理),拟证明保利公司拒不上岗视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卢光荣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保利公司要求,所以卢光荣才在其上面签名,且不能体现卢光荣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看不出卢光荣的工作时间。对证据2中的通报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社情民意的真实性,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呈批件之后,卢光荣并未被降职。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卢光荣确因生病休假,病假条是保利公司要求进行的补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卢光荣并未收到,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卢光荣陈述:1.2016年9月14日,卢光荣向保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保利公司2016年9月15日收到,劳动关系于收到之日解除,解除原因有: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调岗降薪。2.卢光荣在2016年9月2日还在上班,9月3日至13日为卢光荣请病假,最后出勤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3.卢光荣的应发工资由实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个人所得税组成。4.2015年1月7日、2月15日、3月2日、3月4日、3月10日安排卢光荣的调休是对卢光荣加班或者其他原因的调休,而非年休假调休。保利公司陈述:1.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卢光荣上班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日,卢光荣倒休(休假,仍计发工资),9月2日上班,9月3日至13日,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为病假。3.2016年8月25日之前的计薪周期,卢光荣的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2100元+外派补贴1500元+奖金(不固定,并非每月都有),2016年8月26日开始之后的计薪周期均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1300元,前后不同是因卢光荣表现不佳,保利公司将其降职,从保洁部经理降职为保洁部主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对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卢光荣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失业登记通知书的形式,向保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卢光荣举示的邮件查询记录,可以证明该邮件已于2016年9月15日送达保利公司,其解除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保利公司,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5日解除。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卢光荣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而保利公司自认其并未安排卢光荣享受2011年至2014年共4年期间的年休假,也未支付卢光荣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卢光荣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双方认可的卢光荣在职期间及卢光荣的月平均工资12521元,保利公司应当支付卢光荣经济补偿金为87674元(12521元/月×7个月)。对于卢光荣此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卢光荣诉请的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卢光荣为证明其加班事实,举示了演出日程、通知,但并不能证明卢光荣按照演出日程及通知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了工作。其举示的打卡记录、打卡机照片,并未有保利公司的签章或认可,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保利公司举示的考勤记录表,卢光荣主张系应保利公司要求而签字确认,但卢光荣认可其上为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上并未载明卢光荣存在工作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卢光荣主张加班工资,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保利公司自认其并未安排卢光荣2011年至2014年共4年期间的年休假,保利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记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月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各年的年休假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卢光荣对前述期间的日工资标准按照月平均工资÷21.75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保利公司应当支付卢光荣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860.23元(8323元/月÷21.75天×5天×200%+12000元/月÷21.75天×5天×200%+13000元/月÷21.75天×5天×200%+14223元/月÷21.75天×5天×200%)。对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卢光荣主张其从2006年工作,到2015年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并举示了参保凭证、缴费凭证、2003年养老保险网查截屏、2006年工伤保险网查截屏,但其中参保凭证和缴费凭证均为复印件,2003年养老保险网查截屏、2006年工伤保险网查截屏均为打印件,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卢光荣还举示了工作证明,但仅由人事部印章,而非公章,且没有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仅有该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卢光荣存在2006年工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的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因此,卢光荣在2015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保利公司举示的休假申请单(2015年8月24日),可以证明保利公司已经安排卢光荣享受了2015年5天的年休假,因此,对于卢光荣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保利公司应当支付卢光荣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860.23元,对卢光荣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光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674元。二、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光荣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60.23元。三、驳回原告卢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光荣举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证明卢光荣最早从2002年参加工作,已经达到工龄满10年的条件。保利公司认可至2014年12月卢光荣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119个月,2009年11月、12月保利公司没有为卢光荣缴纳养老保险费。经审查,《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载明,2002年卢光荣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单位开始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保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2015年已安排卢光荣10天年休假。保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考勤记录表载明,职工考勤分为出勤、病假、事假、年假、公休、旷工、倒休……。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据此,未休年休假按日工资的3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利公司关于该300%工资报酬其中100%属于工资,200%属于赔偿或者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卢光荣与保利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月20日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了一年期诉讼时效,保利公司关于卢光荣的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卢光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保利公司存在未支付卢光荣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卢光荣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利公司关于原判支持卢光荣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卢光荣主张其在保利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请求保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承担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保利公司主张2015年已安排卢光荣10天年休假,不应当支付卢光荣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其已安排卢光荣10天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卢光荣在一审诉讼中,举示演出日程、打卡记录、打卡机照片、通知,拟证明保利公司安排了演出日程,卢光荣及所在部门必须等到演出结束且完成了保洁之后才能下班,工作日通常加班3小时以上。保利公司对其举示的演出日程、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卢光荣存在加班事实,对打卡记录、考勤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举示卢光荣签名的考勤记录表载明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保利公司没有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卢光荣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卢光荣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载明,2002年卢光荣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单位开始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保利公司认可至2014年12月卢光荣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119个月,2009年11月、12月保利公司没有为卢光荣缴纳养老保险费。据此可以认定至2014年12月,卢光荣累计工作已满1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卢光荣的年休假应为10天。原判认定卢光荣至2015年累计不满工作10年,应当享受年休假为5天错误,应予纠正。保利公司主张2015年已安排卢光荣10天年休假,但其举示的考勤记录表载明,职工考勤分为年假、公休等,卢光荣在2015年公休5天,年休假5天。在卢光荣2015年的年休假应为10天的情况下,保利公司应当支付卢光荣2015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报酬。卢光荣在一审诉讼中,请求保利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天,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支持其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原判认为卢光荣2015年的年休假为5天,卢光荣已经享受5天年休假,对卢光荣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在一审诉讼中,卢光荣与保利公司确认,卢光荣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213元。据此,保利公司应当支付卢光荣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227.77元(14213元/月÷21.75天×4天×200%)。综上所述,卢光荣关于至2015年累计工龄已满10年,该年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的上诉理由相关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上诉人卢光荣的其余上诉理由、保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8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8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光荣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27.77元;四、驳回卢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生友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