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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17号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七队。法定代表人:徐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四巷252号博洋尚品小区l栋2单元9层902号。负责人:张辉,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l号。法定代表人:丁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被告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7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830.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对账,被告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签章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694340元。被告拖欠货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辩称,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欠款金额为3694340元被告重庆朝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这个的事情我方不知情,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混凝土总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实现现款现货。100立方米以上的预付款不低于货款总值的15%的款。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数量的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次付清。余款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10月30日,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方混凝土上浮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向被告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694340元。至今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47300元,其中包括货款3694340元及上调价格后的货款152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供应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朝玺公司、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38473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朝玺公司、重庆朝玺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1083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47300元。二、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10830.2元。(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欠付货款3694340元*3%)上述款项,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5.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232.52元,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余款19232.5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振   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