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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泗水县高峪镇上下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玉代、贾连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高峪镇上下峪村村民委员会,高玉代,贾连菊,孙长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946号原告:泗水县高峪镇上下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负责人:张庆虎,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代,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贾连菊,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孙长荣,女,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泗水县高峪镇上下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玉代、贾连菊、孙长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县高峪镇上下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负责人张庆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高玉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连菊、孙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高峪镇上下峪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侵占的村委大院及办公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孙长荣系被告高玉代之母,被告高玉代、贾连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份被告高玉代强行将村委办公室大门用锁锁上。2016年5月份原告在高峪派出所报案后将村委大门锁撬开进入办公室。但是2016年5月份后三被告开始在办公室居住,并将大门锁住。至今三被告仍在村委办公室居住,致使原告对村委办公室无法正常使用。鉴于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玉代辩称,原告所诉2016年2月份本人强行把办公室大门锁上,与事实不符,因2013年我村委会因建办公室没有地皮,我本人拿出地皮建的村委办公室,当时村支两委商量给我就近规划一处宅基地,但从2013年至今,村委一直未给我解决宅基地的问题,我每年都找原支部书记高玉团要求落实宅基地的事。去年2月份原告支部书记在给上级领导汇报后,把大门锁上,并承诺把原告的地皮还给我,之后包括镇的领导来协调,现任村书记张庆虎承诺后也没给我解决,并在2016年5月强行撬锁办公,我母亲和妻子知道后去理论,并发生纠纷,我母亲一气之下就住在村委办公室了,并居住至今。原告说我和妻子从2016年5月份在办公室居住,原告上次起诉时(判决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法庭上明确承认是我母亲居住。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任何事情与我和妻子无关,包括锁门、居住。贾连菊未作答辩。孙长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因盖村委办公室需要地皮一处,该地皮需占用本村民高廷省的承包地,为解决此事,由原村主任高玉代用自己的承包地与高廷省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后原告在该地皮上建设了村委办公室。被告高玉代的承包土地被占用后,原告一直未给其相应补偿,2016年2月份,被告高玉代因未解决其要求补偿的问题将原告村委办公室大门锁上。2016年5月份原告将村委大门锁撬开进入办公,被告高玉代的母亲被告孙长荣及被告高玉代的妻子贾连菊去找原告理论。2016年5月份被告高玉代母亲孙长荣在办公室居住至今,并将大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村委办公室。后被告高玉代将手扶拖拉机、花生摘果机放置在村委院内。原告及被告高玉代均提交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村委大院及办公室作为原告办公的法定场所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高玉代、贾连菊与原告之间因土地补偿问题发生的纠纷,被告高玉代、贾连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高玉代、贾连菊应把其放置于原告办公场所的手扶拖拉机、花生摘果机予以搬出。原告主张被告孙长荣搬出,原告的村委办公室应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孙长荣无权在原告的办公室内居住,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玉代、贾连菊应依法将手扶拖拉机、花生摘果机搬出原告办公场所;被告孙长荣清除存放在原告办公室内的物品,搬出原告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代、贾连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泗水县高峪镇上下峪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内的手扶拖拉机、花生摘果机搬出;二、被告孙长荣停止侵害,清除存放在原告办公室内的物品,搬出原告办公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