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俊民、刘素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俊民,刘素霞,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新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俊民,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泰市,现住新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素霞(系再审申请人陈俊民之妻),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泰市,现住新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东首1149号。法定代表人范加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万会国,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法定代表人陈兴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赵书刚,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俊民、刘素霞因诉被申请人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新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行终3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陈俊民、刘素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