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林灿与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灿,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99号原告李林灿,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姗姗,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绕城公路西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胡保林。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北、中州大道西公寓B座1单元11层B1、B6、B7、B8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原告李林灿诉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器材公司)、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灿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林灿与张广清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4债权字14111017号),明确约定张广清将其与借款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借字14030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李林灿。原告李林灿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向张广清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成为2014借字14030301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受让人。但是,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却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合同》;证据二、《保证函》;证据三、《出资收据》;证据四、《还款计划书》;证据五、《收益收据》;证据六、《资金往来账户约定协议》;证据七、《代偿协议书》;证据八、《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明李林灿系债权受让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应向李林灿承担还款义务,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九、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及送达照片。证明李林灿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张广清、原告李林灿、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4债权字14111017号),主要内容:案外人张广清将自己拥有的编号为2014借字14030301号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被告铁路器材公司全部或部分债权及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包括收取相应本息、罚息、要求代偿、向被告江恒担保公司转让、不随意抽取本金等)转让给原告李林灿。原借款价款(担保)合同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整,本合同转让本金金额¥200000元整,月收益1.5%,转让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实际起始日以每笔转让金实际支付日为准,转让期间相应改变)。原告李林灿向案外人张广清支付出资金额¥200000元整。案外人张广清在债权转让的同时,将原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及权利一并转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权合同、账户监管等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的所有主合同权利及从合同权利。原告李林灿在向案外人张广清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出资金额之后,即取得案外人张广清对债务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部分转让的,拥有该部分受让部分所对应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李林灿向案外人张广清支付出资金额之日起该项出资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到期收取本金及其他所有利益。被告江恒担保公司重申,对于上述经其同意的债权转让行为,其在编号为2014借字14030301号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内承担与转让金额相对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另提交了2014年3月3日,被告(借款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铁路器材公司)、案外人(××)张广清、被告(担保人)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江恒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事项:被告铁路器材公司向案外人张广清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合同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江恒担保公司应被告铁路器材公司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案外人张广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起始之日至还款届满之日止两年。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张广清向其出具的《出资收据》载明:今收到受让人李林灿编号为2014债权字10111017号《债权转让合同》出资款项¥200000元整。注:相关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借字14030301号)。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张广清与原告李林灿签字确认《收益收据》,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张广清依据编号2014债权字14111017号的《债权转让合同》,收到原告李林灿出资款¥200000元整,同时张广清向李林灿结清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一个月)的收益¥3600元整。原告称就该债权转让事项其已通知了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其本人作为寄件人向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邮寄信件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现原告以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案外人张广清与被告铁路器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受让了案外人张广清对被告铁路器材公司的债权,提交了债权转让的协议,本案审理中,本院经询问案外人张广清,其称其系被告江恒公司聘请的总经理,确认江恒公司指定的账户收到了原告的债权转让款,并称其系名义上的××,是受被告江恒公司的委托,故可认定原告已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李林灿与案外人张广清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张广清将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万元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林灿,亦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铁路器材公司,原告李林灿已取得债权,其要求被告铁路器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原告已收取一个月利息,对此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广清向原告出具的收益收据中也有显示。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如有违约,应向××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相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恒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原债权的担保人,在主债权转让后,其在原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江恒公司亦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林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河南江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巩大振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德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