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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曾涛与徐子华、朱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徐子华,朱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266号原告:曾涛,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华,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朱驰峰,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曾涛为与被告徐子华、朱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子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已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徐子华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朱驰峰对徐子华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子华、朱驰峰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于2017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涛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华、朱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徐子华向原告曾涛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具借人徐子华今向曾涛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条之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款由陶慧华账户汇入徐子华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2012年9月30日,徐子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2015年3月30日,徐子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朱驰峰均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三份借条中签名和捺印,愿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曾涛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驰峰对被告徐子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子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徐子华、朱驰峰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王忠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