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国东、于春江与李宏宇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东,于春江,李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87号原告:李国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女,汉族。原告:于春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女,汉族。被告:李宏宇,男,汉族。原告李国东、于春江与被告李宏宇担保追偿权(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东及李国东、于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东、于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宏宇偿还借款及利息580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李宏宇为了支付购楼款向安东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1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李宏宇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目前李宏宇下落不明,二原告无奈于2017年1月17日偿还了债务本息58000元,为此,原告李国东、于春江诉至法院。被告李宏宇无答辩。原告李国东、于春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1日欠据一份、2017年1月17日收据一份、孙吴县沿江满达乡哈达彦达族村卫疆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宏宇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李宏宇在案外人安东亮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月利率为2%,由原告李国东、于春江为其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宏宇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1月17日,原告李国东、于春江为其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8000元,原告李国东、于春江各偿还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国东、于春江要求被告李宏宇给付为其偿还在安东亮处借款50000元、利息8000元,原告李国东、于春江提交了被告李宏宇出具的欠据一份、安东亮出具的收据一份在卷为凭,被告李宏宇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被告李宏宇与案外人安东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国东、于春江作为被告李宏宇的担保人,为被告李宏宇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即享有向被告李宏宇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李国东、于春江要求被告李宏宇给付为其偿还安东亮借款及利息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东、于春江要求被告李宏宇给付为其偿还借款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国东、于春江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国东、于春江借款及利息5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东、于春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宏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牛德全人民陪审员 王 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