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茂有与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有,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838号原告:吴茂有,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罗莉,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吴茂有诉被告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桥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为7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同事,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33000元给原告,本金和剩下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具状提起本诉。被告罗莉缺席无答辩。原告吴茂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罗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罗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9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99000元给被告,加上预先扣除的利息1000元,合共100000元,被告签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吴茂有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借款人:罗莉(签名盖指模)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33000元给原告,之后的利息和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茂有主张被告罗莉向其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提供了被告罗莉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实际交付99000元借款给被告,且被告罗莉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认定被告罗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莉偿还借款100000元,由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9000元,故被告罗莉依法应当偿还99000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罗莉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33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调整为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吴茂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培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