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欧金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5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金开,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金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欧金开及其辩护人陈华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欧金开以手机134××××7100、134××××6548等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中山市东区等地向某干辉、严某、梁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欧金开在接到吕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又窜至中山市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某后离开现场。随后,欧金开窜至中山市东区绿华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吕干辉则在中山市东区新村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欧金开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4.50克)、毒资人民币150元及手机2台;从吕某处缴获其向欧金开购买的上述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欧金开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金开辩称其只是向某干辉贩卖毒品一次,没有多次贩卖毒品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金开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中指控欧金开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欧金开以手机134××××7100、134××××6548等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中山市东区等地向某干辉、严某、梁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欧金开在接到吕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又窜至中山市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某后离开现场。随后,欧金开窜至中山市东区绿华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吕干辉则在中山市东区新村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欧金开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4.50克)、毒资人民币150元及手机2台;从吕某处缴获其向欧金开购买的上述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4月1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时发现三名男子有贩毒嫌疑,于是对三名男子进行抓捕,在新村市场附近将其中一名男子(吕某)抓获,当场从吕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在中山市东区绿华园将另外两名男子(欧金开和严某)抓获,当场从欧金开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三小包、人民币150元及手机两台(一台苹果牌手机号码为134××××2868、一台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34××××7100、134××××6548)。同日公安人员通过在欧金开处缴获的手机(号码为134××××2868、134××××7100、134××××6548),先后接听了130××××9983、184××××0871两个电话,在电话里对方男子都是要求购买毒品,公安人员在当日先约了130××××9983的男子在东区沙岗墟附近交易并预伏,随后将该男子(梁某)抓获;次日约了184××××0871的男子在中山市紫马岭公园附近交易,随后将该男子(蓝某)抓获。2.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338a号,在欧金开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4.50克,山公(司)鉴(化)字〔2016〕338-2号,在吕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99克。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欧金开使用的号码为134××××6548的手机与吕某、梁某、严某、蓝某使用的手机均有频繁的通话记录。欧金开使用的号码为134××××7100的手机与吕某、梁某、严某使用的手机均有频繁的通话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欧金开、蓝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严某、吕某、梁某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欧金开、吕干辉、严国雄、梁祺科、蓝锐森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欧金开的身份,欧金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6.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6年3月开始向“开工”(经其辨认为被告人欧金开)购买过多次毒品,每次都是事先电话联系好,之后都是在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处与“开工”进行毒品交易。同年4月18日10时许,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58××××2152)打电话给“开工”(电话号码为134××××7100)说要买150元海洛因,“开工”说晚点给其答复,时至14时30分许,“开工”电话叫其到长江路与博爱路交界处等他。其就驾驶电动车到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处,二人交易完毒品后,其就驾驶电动车回到新村市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向“开工”购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给其现金的,平均每次200元,钱多的时候400元有买过,少钱的时候100元也买过。第一次是被抓的前几天的一个中午,在康华路和东明路交界的红绿灯,其向“开工”购买了200元分量的海洛因;第二次是被抓的前一天,在沙岗墟附近,其向“开工”购买了100元海洛因;第三次是被抓的这次。其还打过“开工”的电话134××××6548联系“开工”。7.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8日13时许,其从澳门过到中山用其电话(号码为134××××1931)拨打之前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阿开”(经其辨认为被告人欧金开)的电话(号码为134××××6548),其向他要购买200元份量的海洛因,他就告诉其到中山市东区绿华园山庄里面把毒品给其,其在绿华园等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阿开”共向其贩卖毒品约7次,从3月份开始基本上每两三天就回中山一次,每次向他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都是现金支付,每次都是其打他电话,他定地方,没有固定的。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8日其用手机130××××9983打电话给“阿开”(经其辨认为被告人欧金开)准备向其购买150元的海洛因,后其与“阿全”一起去东区沙岗墟起湾道中巴车站处等他,其站在路边等他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向“阿开”共购买了四次毒品,每次都是100或者150元的海洛因,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二月份的时候购买过两次,四月份购买了一次,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好,交易地点一般都是路边。“阿开”的电话号码是134××××6548。9.证人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13时许,其用手机(号码为184××××0871)打“开工”(经其辨认为被告人欧金开)的电话(134××××7100)拿货(指购买毒品海洛因),对方接了电话就说在紫马岭公园叫其过去。后其在13时40分许驾驶电动车到紫马岭公园正门三匹马后面,其刚到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以前吸食的毒品都是“开工”送给其吸食的。10.被告人欧金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从2016年春节后开始贩毒,做了接近两个月。其的毒品是向“大佬”购买的,共拿了两三次货,其于2016年4月17日向“大佬”购买了1800元(6克)毒品,其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卖出去,每克赚60元。同年4月18日10时许,“阿辉”(经其辨认为吕某)打其电话(号码为134××××7100)说要购买0.5克毒品,其就叫他去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附近交易。当日13时许,其到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处附近见到“阿辉”,他给了其150元人民币,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海洛因交给他。后就驾驶摩托车往绿华园走了。到绿华园后,“国某”就打其三星手机的其中一个号码问其到哪里,其说已到绿华园。过了几分钟,“国某”也到绿华园,其说去绿华园开房,二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被抓前“科长”打了很多电话给其要购买毒品,但其没有跟他交易。其被抓获时被缴获两台手机,一台苹果手机(号码为134××××2868),一台三星手机(号码为1420037100、134××××6548)。其辨认出严某就是“国某”、梁某就是“科长”。其指认了与吕某交易毒品的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金开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欧金开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欧金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欧金开及辩护人辩称欧金开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欧金开多次贩卖毒品给吕某、严某、梁某等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吕某、严某、梁某的证言证明三人通过电话联系欧金开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三人供认的向欧金开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方式、地点、数量等相似,且有相应通话清单予以印证,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佐证,亦有欧金开供认贩卖毒品给吕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欧金开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欧金开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金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49克,作案工具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342147****、1342003****),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永祥书记员卜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