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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琼与被告杜勇、石磊、向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琼,杜勇,石磊,向俊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26号原告王光琼,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34。委托代理人杜安平,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杜勇,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石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向俊辉,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焚候路二段142、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500078859659Y。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燕琼,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266000。原告王光琼与被告杜勇、石磊、向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石磊申请追加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晏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杜安平,被告杜勇,被告石磊,被告向俊辉,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勇、向俊辉、石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91260.94元;2.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俊辉驾驶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夕佳大道方向往县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县政府路口处时,与杜勇驾驶的搭乘原告王光琼的川QE23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和杜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601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向俊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光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91天,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元,其余费用系被告向俊辉垫付。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石磊。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杜勇辩称,无意见。被告向俊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石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自费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是910元(9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不超过定残前一日,鉴定机构的误工时间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91天×60元/天),护理费(91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误工时间是有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其误工期为14个月。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原告存在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时间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俊辉驾驶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夕佳大道方向往县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县政府路口处时,与被告杜勇驾驶的搭乘原告王光琼的川QE23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和被告杜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601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向俊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光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91天,产生医疗费31596.8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1000元,其余30596.84元系被告向俊辉垫付。2017年1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光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光琼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800元,取除钢板住院25天。原告方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鉴定费合计13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原告王光琼的父亲王兴全,1944年4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王光琼的母亲柴真友,1947年11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的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另查明,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石磊,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被告向俊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又查明,杜勇案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为1425.67元。原告王光琼向本院书面说明:杜勇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优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向俊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光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俊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向俊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核对正式有效的票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31596.84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中,原告自行垫付1000元,被告向俊辉垫付30596.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91天+25天)】,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有误,因鉴定结论中有明确的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该损失的发生是确定的,故本院对其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1160元(10元/天×116天)。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上并无“加强营养”记载,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5600元,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0天,结合本地实际按8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280元(80元/天×【91天+25天)】,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2406元,原告主张按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数据未经司法机关确认,不具有权威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调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54.94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5859元【(9251元/年×8年×10%÷3)+(9251元/年×11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53元(20494元+585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因本院对其误工时限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其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596.84元、残疾赔偿金26353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928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6289.8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41556.84元,死亡伤残项损失为54733元。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合计96289.8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41556.84元,死亡伤残项损失为54733元,另案中杜勇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为1425.67元,故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还剩余8574.33元(10000元-1425.67元),该费用应在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32982.51元(41556.84元-8574.33元),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赔付比例,由被告向俊辉赔付原告23087.76元(32982.51元×70%),应在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由被告杜勇赔付原告9894.75元(32982.51元×30%)。被告向俊辉垫付了30596.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予以品迭后,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798.25元(54733元+8574.33-7509.08元),给付被告向俊奎垫付款7509.08元(30596.84-23087.76元),被告杜勇赔付原告9894.75元。被告锦泰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向俊辉垫付款2308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光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798.25元,给付被告向俊辉垫付款7509.08元;二、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CM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向俊辉垫付款23087.76元;三、由被告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光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94.75元;四、驳回原告王光琼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俊辉负担,此款原告王光琼已预交,被告向俊辉负担部分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述垫付款时直接扣减976元一并给付原告王光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传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