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张月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张月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965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男,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汝,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月龙,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琴(被告之妻),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张月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赵艳汝与被告张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月龙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207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张月龙系我单位采暖用户,采热面积69.19平方米。2016至2017年度采热季,我区现行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张月龙应交纳采热费2075.7元,但其拖欠至今尚未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张月龙辩称,嘉诚热力公司所述产权人、建筑面积、供暖收费标准、欠费数额均属实。没有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是因为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我向原告报修后其收费员到我家也去过,暖气片都是凉的,后来原告也到我家进行过测温,测温时我家正使用电暖气,所以我没在测温��果上签字。现只同意交纳一半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月龙系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人,采暖面积为69.19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供暖范围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采暖季内,嘉诚热力公司为张月龙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供暖价格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以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收取。但在其向张月龙收取该供暖季供暖费时,张月龙以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绝交纳,经嘉诚热力公司催收未果。2017年3月20日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张月龙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供暖季拖欠的供暖费2075.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放弃了要求张月龙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张月龙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供暖费。嘉诚热力公司就双方争议的供暖温度问题,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1月22日测温记录一份,证明对青春路六院甲1号楼7单元201室测温22℃(无业主签字)、对302室测温20.5℃(有业主签字),证明被告家室温达标,不存在温度问题。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庭质证,张月龙对嘉诚热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测温记录不认可,称原告工作人员测温时家里有电暖气。原告称测温时如果业主家使用电暖气的是不会进行测温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诚热力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张月龙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测温原始记录,被告对该测温虽提出异议,但对其楼上业主家的测温亦可以间接证明被告房屋采暖达到供暖标准18℃±2℃,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2075.7元。如果张月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月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