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小宽盗窃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71号罪犯张小宽,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叶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未缴纳),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以(2009)海刑初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小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1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止。宣判后,2009年7月29日交付执行。于2010年3月2日被解回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以(2010)海刑初字第28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小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止。2011年3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小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小宽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间,伙同他人在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作案5次,盗取他人停放车辆内存放的电脑笔记本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十万余元。该犯系累犯。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