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56洪来飞与屠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来飞,屠明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56号原告:洪来飞,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屠明松,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洪来飞与被告屠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9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在天津路颐景雅园17幢502室做瓦工砌地砖。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屠明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洪来飞工资玖仟叁佰元整(9300),于10月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原告93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劳务工资给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9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来飞劳务工资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屠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