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何忠林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何忠林,张熙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号。法定代表人万鹏龙,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轶,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熙敏,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因何忠林诉其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初字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工商局上诉称,省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行为合法合规,无瑕疵、无过错,被上诉人何忠林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何忠林有无转让股权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据撤销省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忠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忠林答辩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张熙敏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取得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张熙敏述称,与省工商局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省工商局向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工商)登记内变字[2014]第005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005416号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何忠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4年6月5日将原告的股权33.5%登记在第三人张熙敏名上的股权登记行为;(2)请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张熙敏伪造登记在其名上的股权进行回转变更在实际股权人何忠林的户名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省工商局作出的005416号通知缺乏客观、真实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省工商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川工商)登记内变字[2014]第005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而未对何忠林请求撤销股权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初字21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轶贤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葭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