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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贵洪与雷金树生、戴荣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洪,雷金树生,戴荣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809号原告:罗贵洪,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福建省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雷金树生,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戴荣连,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罗贵洪诉被告雷金树生、戴荣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树生、戴荣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贵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雷金树生、戴荣连立即归还垫付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雷金树生于2015年1月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公司贷款60,000元,借期一年,由罗贵洪与李春秀担保。借款后,雷金树生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罗贵洪与李春秀于2016年1月1日各垫付30,000元及利息。次日,雷金树生向罗贵洪出具3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雷金树生、戴荣连未归还分文,特具诉状,请求如诉判决。雷金树生、戴荣连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金树生与戴荣连于2005年5月30日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雷金树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贷款60,000元,由罗贵洪与李春秀担保。贷款到期后,雷金树生未能按期还款,罗贵洪与李春秀于2016年1月1日代雷金树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各归还贷款本息30,785.14元,结清了该笔贷款。2016年1月2日,雷金树生向罗贵洪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款条,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归还2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归还10,000元。出具借款条后,雷金树生与戴荣连未向罗贵洪归还分文本息,罗贵洪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罗贵洪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借款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罗贵洪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罗贵洪代雷金树生归还保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当事人对垫付的资金归还事宜作出约定,并且以借款条形式予以确认,雷金树生应当按借款条中的期限归还款项,但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雷金树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因此罗贵洪要求归还代为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条中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罗贵洪依法可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雷金树生与戴荣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雷金树生与戴荣连的夫妻共同债务,戴荣连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罗贵洪要求戴荣连共同偿还代为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雷金树生、戴荣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金树生、戴荣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贵洪代为归还的款项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雷金树生、戴荣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