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01佘维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维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维杰,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16日释放。被告人佘维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维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下午至3月6日上午,被告人佘维杰在南京站、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镇江高铁站,扒窃作案三次。窃得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9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佘维杰在南京火车站南广场售票大厅内,窃得被害人沈某上衣口袋内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佘维杰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庄泉路路边,窃得被害人顾某上衣口袋内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2元。3.2017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佘维杰在镇江高铁站候车大厅内,窃得被害人苏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6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佘维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佘维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顾某、苏某被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佘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沈某、顾某、苏某的陈述,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镇价认刑【2017】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佘维杰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被害人顾某对佘维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佘维杰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佘维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维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款折价款应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维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2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