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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日元与向宇琪、明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日元,向宇琪,明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064号原告柳日元,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兰英,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宇琪,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明小志,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日元诉被告向宇琪、明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日元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宇琪、明小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12月1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日元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宇琪驾驶浙B×××××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长城路××交叉口地方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及柳培飞停着的电动三轮车、行人孟涛涛及赵国飞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柳培飞、孟涛涛、赵国飞及原告柳日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向宇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伤者无责任。经查,被告向宇琪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系被告明小志所有,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宇琪、明小志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30.42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宇琪、明小志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2800元,误工费应提供相关单位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且在商业险内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车主、驾驶员及投保情况;2、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住院费发票2份、门诊费发票11份、处方笺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龙岗药店开具的850元的收款收据非有效票据,不予认可;证据3鉴定报告中的数据与出院记录不符,对十级伤残及误工180天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4的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相印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宇琪、明小志、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180天。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数据造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龙岗药店开具的850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病历印证其用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接受本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鉴定所在庭后按本院要求对数据问题补充说明如下:出院情况记载的活动度多为临床医生目测,存在较大误差,且此时治疗未终结,故该活动度无法作为评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向宇琪、明小志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宇琪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柳日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0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25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9880.4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宇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向宇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绍兴并以非农收入为生,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等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无正规发票且无病历印证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剔除。被告向宇琪、明小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柳日元交通事故损失149880.4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柳日元139880.4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向宇琪负担309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