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贤辉与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贤辉,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806号原告韦贤辉,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宁,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班国禄,该居民小组组长。原告韦贤辉诉被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廖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责人班国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贤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支付征地款219091.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韦贤辉于1981年12月16日在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出生并于1982年2月2日登记入户。原告韦贤辉及其爷爷奶奶、爸爸妈妈均为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耕种分得的田地山岭至今。198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分配山岭时将本居民小组分为三大组即江业组51人、班国坤组50人、韦绍栋组50人,每大组又分为5小组,每小组10人。而韦绍栋组50人的分岭情况为:韦绍栋、韦绍尤2户10人一小组;韦文德、韦文彬、陆景坚、陆荣4户10人一小组;韦荣春户10人一小组;韦昌发、韦昌全2户10人一小组;韦昌河户4人、韦世钦1人、韦继春1人、韦昌带1人、韦树春1人、韦有春1人、原告韦贤辉1人一小组。2016年钦州港中马产业园3.11平方公里征地项目将原告韦贤辉所在居民小组即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土地列入征地范围内。政府对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进行征地时,原告韦贤辉所在的10人小组被征收坡地37.4124亩、林地29.3827亩,根据这一小组10人平分坡地每亩35000元、林地每亩30000元的分配原则应分配得征地款219091.5元,但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分文未分配给原告韦贤辉而其他成员均已领取。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均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韦贤辉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分配份额。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韦贤辉以被告侵害其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征地款219091.5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辩称,原告韦贤辉诉称被告克扣其征地款219091.5元,侵害其合法权益,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分为三大组,其中原告韦贤辉分在韦绍栋50人小组中的韦昌河、韦世钦、韦继春、韦昌带、韦树春、韦有春10人小组。原告韦贤辉不能分配得征地补偿款应追究韦绍栋50人小组及韦昌河、韦世钦、韦继春、韦昌带、韦树春、韦有春10人组责任,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其他两个小组无关,不能认定被告侵害其征地补偿款合法权益。至于原告韦贤辉是否能分得征地补偿款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并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贤辉于1981年12月16日出生后入户于钦州市钦南区丹寮村委丹寮大村109号,2012年12月17日因分户而将户口迁至钦州市钦南区丹寮村委丹寮大村109-1号。原告韦贤辉以出生的合法形式成为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分配在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所在的韦绍栋50人小组中韦昌河、韦世钦、韦继春、韦昌带、韦树春、韦有春10人组内。2016年11月28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为了开发钦州港中马产业园3.11平方公里征地项目而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补锅坑、福晋坑、扯马转头岭、竹根龙岭等范围的71.7069亩集体土地。2017年3月15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又与被告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再次征收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竹根笼、补锅坑等范围的7.1674亩集体土地。这两次征地均原告韦贤辉所在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的韦昌河、韦世钦、韦继春、韦昌带、韦树春、韦有春、韦贤辉组的集体用地,其中坡地37.4124亩、林地29.3827亩,坡地补偿标准35000元/亩、林地补偿标准30000/亩,所得征地补偿款2190915元。但是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没有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如何分配,却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2190915元按各自使用面积进行分领,造成原告韦贤辉因没有参与丈量土地面积而不得分领任何一分钱补偿款。对以上事实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贤辉则认为自己所在的10人小组被征收坡地37.4124亩、林地29.3827亩按10人平均分配应得征地款219091.5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则认为原告韦贤辉不能分配得征地补偿款应追究韦绍栋50人小组及韦昌河、韦世钦、韦继春、韦昌带、韦树春、韦有春10人组责任,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无关,不能认定被告侵害其征地补偿款合法权益。事经双方多次协商以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韦贤辉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进行民主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集体收益,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作出的决定事项时不得以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原告韦贤辉以合法的形式取得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对此也没异议,因此依法应当从其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日起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但被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集体决定擅自处分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韦贤辉合法权益。原告韦贤辉请求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19091.5元〔(37.4124亩×35000元/亩+29.3827亩×30000元/亩)÷10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支付给原告韦贤辉征地补偿款219091.5元。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丰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