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孟阳阳与尹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阳阳,尹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514号原告:孟阳阳,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一般代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旭,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特别授权),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阳阳与被告尹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尹旭、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21时40分,被告尹旭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东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寿广场北侧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沿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尹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尹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为3113.4元、误工费为192元、护理费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共计426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阳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65.4元;二、驳回原告孟阳阳对被告尹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孟阳阳负担180元,由被告尹旭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