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夫芹与徐长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夫芹,徐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夫芹,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系陈夫芹二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英,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夫芹因与上诉人徐长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夫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张智永,上诉人徐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夫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长英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1、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公安机关对徐长英的处罚决定书能够确定徐长英对陈夫芹进行了殴打、辱骂。陈夫芹身体原是完全正常,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从事正常的家务劳动,并且经营铝合金门市。在没有其他诱因的情况下,徐长英对陈夫芹的殴打、辱骂行为造成了现在的损害后果,徐长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徐长英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2、徐长英无证据证明陈夫芹原本身体有××,在报案记录中出现脑梗等字样,仅是陈夫芹听别人说在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发作。即使陈夫芹有高血压,如没有徐长英的殴打、辱骂行为作诱因,也不会发生脑梗。且鉴定意见亦认定与徐长英的殴打、争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徐长英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陈夫芹的上诉,徐长英辩称,1、陈夫芹脑梗死的后果系××导致,与徐长英的纠纷无关。2、陈夫芹主张徐长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长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陈夫芹的“脑梗死”系××,陈夫芹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有高血压、脑梗塞,其第一次住院病案中亦记载:既往高血压病史十余年。医院诊断高血压3级,属于极高危型。且陈夫芹因脑梗死第一次住院的时间距离与双方发生纠纷已经相隔12天,其发生“脑梗死”与该纠纷无关。2、涉案鉴定报告排除了自身血压高也能导致脑梗死的情形,该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无事实基础作为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陈夫芹自身有××,在没有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徐长英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意见定义为“诱因”,不构成参与度,即便鉴定意见成立,判决徐长英承担30%的比例亦显然过高,徐长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徐长英的上诉,陈夫芹辩称,双方发生纠纷之前,陈夫芹开有铝合金门市,并且日常生活与常人无异。构成伤残完全是由徐长英的吵打行为造成。而徐长英称陈夫芹脑梗构成伤残等均是由陈夫芹自身原因造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夫芹并不是××,只是在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发作,陈夫芹本身并没有任何××。在徐长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夫芹有××的情况下,陈夫芹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徐长英负担。陈夫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徐长英赔偿陈夫芹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2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0800元、营养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975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4360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夫芹系农村居民。2015年6月9日9时许,在新沂市时集镇白石村大庄二组,徐长英因其婆婆和他人发生争执,后徐长英和陈夫芹发生争执,徐长英持树棍殴打陈夫芹。2015年6月11日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对陈夫芹进行询问时,在询问笔录中,陈夫芹称其身体一直不好、身体胖,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手破的地方没什么大事,头上、手上还有伤。新沂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4日作出新公(时)行罚决字(2015)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长英的殴打他人行为违法,对徐长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陈夫芹受伤后在新沂市时集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三天(从6月9日至6月11日),后因感觉身体不适,于2015年6月21日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脑梗死、××(肝风内动-风窜络脉证),并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19天,2015年8月24日至9月2日住院治疗9天,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住院治疗11天。陈夫芹住院治疗期间,徐长英未支付陈夫芹医疗费等费用。庭审中,徐长英辩称其加害行为与陈夫芹病情无因果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夫芹对其身体状况与徐长英的殴打、争吵行为和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陈夫芹目前的身体状况与被人殴打及争吵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争吵行并被殴打后引起的情绪激动应为脑梗死的诱发因素。陈夫芹目前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鉴定意见出具后,徐长英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没有全面了解陈夫芹既往病史及相隔时间情况下作出的无事实依据的鉴定结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11月24日,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庭审中,徐长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正当合法,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徐长英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询问。对于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该鉴定并未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状况,故对徐长英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连云港三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9日,徐长英持树棍殴打陈夫芹,陈夫芹伤后即在时集镇卫生院门诊治疗3天,后陈夫芹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6月21日以患有脑梗死、××住院治疗。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争吵并殴打后引起的情绪激动应为其脑梗死的诱发因素。在徐长英未举证证明陈夫芹在此期间有与他人争吵并殴打引起情绪激动或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长英于2015年6月9日对陈夫芹的殴打行为后引起的情绪激动系陈夫芹脑梗死的诱发因素,故徐长英对陈夫芹住院损失应当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陈夫芹于2015年6月11日在时集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认可之前就有高血压、脑梗塞,由于该谈话发生在双方争执后两天,对该谈话内容,予以采信。2015年6月21日,陈夫芹住院被诊断为脑中风时,距离纠纷发生时已经过去11天,连云港三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争吵并被殴打后引起的情绪激动为脑梗死的诱发因素。故综合陈夫芹之前病情、××发生的时间距离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等因素考虑,徐长英对陈夫芹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陈夫芹自身承担70%的责任。陈夫芹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陈夫芹主张的医疗费35000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4908.27元。关于陈夫芹主张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陈夫芹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可以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488天,误工费为21735.52元(44.54元/天×488天)。陈夫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陈夫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结合其伤情,认定为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计算为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计算为4080元(34元/天×120天)。陈夫芹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42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600元。陈夫芹的各项损失,经确认为:医疗费24908.27元、误工费217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97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8115.58元,由徐长英负担50434.79元(168115.58×30%),陈夫芹自身负担117680.85元(168115.58元-50434.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夫芹各项损失50434.73元。二、驳回陈夫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318元,由陈夫芹负担3723元,徐长英负担1595元。本院二审庭审中,陈夫芹申请证人王某、耿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吵骂之前,陈夫芹一直从事正常的工作经营,开有铝合金门市,日常生活与常人无异。王某到庭陈述:王某是陈夫芹的外甥女婿,和徐长英同村。在2015年6月9日与徐长英吵打之前,陈夫芹的身体很好,做铝合金生意,家里种地都可以帮忙。吵打之后走路不像正常人一样,王某还帮忙送过几次医院。耿某到庭陈述:耿某是陈夫芹的外甥,不认识徐长英。发生吵打之前陈夫芹身体正常,在家里做铝合金开店,平时还烤红薯在街上卖。吵打之后在医院住院时不能自理,现在走路明显偏瘫。陈夫芹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且徐长英当庭陈述在吵打之前陈夫芹一切生活正常,与常人无异,故陈夫芹现在有偏瘫、残疾,完全是吵打造成。徐长英质证认为:两个证人与陈夫芹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对吵打之后陈夫芹现状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且吵打之前陈夫芹患有高血压和脑梗塞,吵打之后发病的行为与徐长英的纠纷无关联性。徐长英提交其于开庭三日前用手机拍摄的陈夫芹的视频,拟证明目前陈夫芹身体恢复很好。陈夫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陈夫芹本人。但视频中陈夫芹是坐在电动自行车上,拿电话等各种动作都非常缓慢,与常人不一致,这也与鉴定报告、陈夫芹受伤后的行为相吻合,偏瘫并不等于瘫痪。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给出的专业意见,相较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一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徐长英上诉主张陈夫芹脑梗死与纠纷无关,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专业机构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徐长英二审中提出的陈夫芹目前身体恢复很好的问题,本院认为,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其在对被鉴定人陈夫芹进行体格检查时,认为陈夫芹神志清楚,头颅、五官无畸形,双侧鼻唇沟对称,口角无歪斜,伸舌居中。颈软,无抵抗。胸腹未见异常。左侧肢体感觉减退、肌力减弱,上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右侧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双侧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征未引出,××例、影像学资料及该所鉴定人体格检查所见,认定陈夫芹左侧肢体感觉减退、肌力减弱,上、下肢肌力均为4级,系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经了解,肌力一般分为0-5级,4级是指肢体能做对抗外界阻力的运动,但不完全,5级为肌力正常,鉴定意见认为陈夫芹主要表现为左侧肢体感觉减退、肌力减弱,徐长英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徐长英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陈夫芹在与徐长英发生纠纷后自述其身体一直不好、身体胖,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其在新沂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上亦均载明:“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十余年,间断口服药物”,足以能够认定陈夫芹在与徐长英发生纠纷前自身存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陈夫芹目前的身体状况与被人殴打及争吵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争吵并被殴打后引起的情绪激动应为其脑梗死的诱发因素。”民法上,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均应纳入民事损害赔偿的范畴内考量,但间接原因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较弱。故双方之间的争吵行为并非是导致陈夫芹脑梗死的主要原因,××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徐长英的吵打行为进一步扩大了陈夫芹情绪激动的损害后果,继而引发陈夫芹脑梗死。且陈夫芹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初次住院被诊断为脑中风距离双方发生纠纷已经十余天,故一审法院综合陈夫芹既往病情、结合鉴定意见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与××发生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徐长英对陈夫芹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夫芹、徐长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夫芹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陈夫芹负担;上诉人徐长英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徐长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