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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43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男,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508.68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6.3‰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文昌支行(原联社东环路分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的月利率为4.5‰,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5年1月13日。发放贷款给被告后至今,被告将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另系统扣收本金5491.32元外,被告下欠本金24508.68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合法债权不受损失,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张勇未作答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进行了案情陈述,并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文昌支行的说明一份等证据材料。被告张勇���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梓潼农商行文昌支行(原联社东环路分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当日经审核后,原告梓潼农商行文昌支行(原联社东环路分社)同意借给被告3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4.5‰;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若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梓潼农商行文昌支行(原联社东环路分社)有权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梓潼农商行文昌支行(原联社东环路分社)就向被告的关联账户转款30000元,及时完成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且原告所属的文昌支行在催要期间直接扣收了被告在原告处账户上的5491.32元资金,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梓潼农商行文昌支行与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依法维护。对于借款本金30000元,因原告所属的文昌支行已扣收被告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资金5491.32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需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4508.68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利率6.3‰计算,而6.3‰这一利率标准是根据双方关于“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的约定计算得来,同时该利率在有关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内,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8.6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如果被告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地林审判员  赵加锋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