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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超群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群,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997号原告郭超群,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超群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由原告为于凭海垫付的修车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9点30分,原告司机方媛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轿车与于凭海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经责任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于凭海车辆维修后,原告为其垫付修车款4500元。被告只赔偿2500元,另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辩称,于凭海车辆定损金额为4500元,我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已赔偿原告2500元,另2000元车损损失应该由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17)辽011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辽A×××××号轿车车辆所有人。2016年8月24日9点30分,原告方司机方媛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世博园西门路段时与于凭海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方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凭海无事故责任。辽A×××××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于凭海车辆维修后,原告为其垫付修车款4500元。被告只赔偿原告2500元,另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11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公司在强制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凭海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公司已在强制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凭海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交纳了保费,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超出强制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原告为于凭海垫付车辆维修费4500元,被告只赔偿原告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再行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超群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俊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