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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建芳、吴维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建芳,吴维青,朵景义,黄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653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赵建芳,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吴维青,女,土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建芳之妻。身份证号:×××。被告朵景义,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黄明香,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址同上,系被告朵景义之妻。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赵建芳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赵建芳、被告朵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青、被告黄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分支机构抚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赵建芳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朵景义为此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金1%。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30%,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29928.84元。现诉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29928.84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朵景义、被告黄明香承担违约金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建芳辩称,借款属实,贷款尽力偿还。被告朵景义辩称,首先,原告有责任,贷款之前应该调查借款人的信誉度,被告赵建芳的信誉度只能贷4万元。其次,本人妻子黄明香没有签字,应该不承担责任。被告吴维青、被告黄明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抚河信用社与被告赵建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赵建芳提供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朵景义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吴维青、被告朵景义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建芳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29928.8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赵建芳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建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县联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朵景义于2015年1月15日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吴维青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贷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二年,故被告吴维青及被告朵景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朵景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朵景义系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黄明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被告黄明香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偿还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29928.84元,并偿还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吴维青及被告朵景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4.50元,由被告赵建芳、被告吴维青、被告朵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