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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林林与李本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林,李本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932号原告:朱林林,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国,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阳,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朱林林与被告李本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国、被告李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但离婚后,被告至今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李本阳辩称,协议书真实有效,但是协议书第二条中的“二楼两室一厅归女方管理使用”应变更为“二楼两室一厅归长女李冰管理使用”。对其他协议内容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于2009年5月27日生育长女李冰,2015年1月9日生育次女李家萱。2012年2月,座落在南河店镇范庄村新街菜市场口往南大约200米处被告家的老宅基地上三间平房拆除后,原、被告新建三层楼房,一层为三间门面房,二、三层为二室一厅套房,无房产手续。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一、双方婚后所生长女归男方抚养,次女归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可互相探望女儿。女儿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自己决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河店新街楼房一栋三层,一楼门面三间由女方两间,二楼两室一厅归女方管理使用,其他房屋归男方管理使用。为履行协议,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形成本案纠纷。在诉讼中,双方对协议第二条“二楼两室一厅归女方管理使用”变更为“二楼两室一厅归长女李冰管理使用”,增加一项为“一楼卫生间一家人均可使用”。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诉讼中,双方对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林林与被告李本阳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含变更后的内容)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