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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馨与杨超、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馨,杨超,蒋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3608号原告:刘馨,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蒋晶晶,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刘馨与被告杨超、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蒋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超、蒋晶晶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利息数额为10000元,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超、蒋晶晶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超、蒋晶晶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俩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6月15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刘馨出具《借条》称:“本人杨超于2016年6月15日向刘馨借到22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仅偿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21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为了解决该纠纷,原告与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该纠纷,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杨超、蒋晶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杨超出具借条,其内容为:本人杨超于2016年6月15日向刘馨借到22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通过手机余额宝方式分十三笔支付给被告蒋晶晶。被告杨超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杨超的借条、余额宝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超到期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超返还借款和从2017年1月2日起按年6%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蒋晶晶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蒋晶晶承担责任的理由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晶晶。关于夫妻关系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关于款项支付给被告蒋晶晶,其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晶晶,但出具借条的是被告杨超,因此,债务人应确定为杨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晶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杨超承担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馨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刘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世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君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