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洛阳中天置���有限公司、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号鑫源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赵保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城桂花西路。法定代表人:XXX,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乐,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津城关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张华,被上诉人孟津城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乐、周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孟津城关镇政府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孟津城关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本案所涉《协议》系孟津城关镇政府与原洛阳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现彬���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洛阳中天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根据孟津县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文件,案涉项目土地出让金中应返还部分必须按照拆迁及安置进度进行返还,专项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孟津城关镇政府应履行土地返还款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其在明知项目没有任何投入,拆迁、安置没有任何进展的情况下,违规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原洛阳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现彬控制人员,孟津城关镇政府与裴现彬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应将孟津城关镇政府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非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孟津城关镇政府提交的付款证据系伪造,不应被采纳。1、领款文件中印章系伪造。2013年9月,赵保峰收购洛阳中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现彬股权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孟津城关镇政府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证明、2014年4月8日委托���中加盖的洛阳中天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领款文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明、委托书没有负责人签名,存在涂改,上面签名人员史红涛、程建国、李尚峰与洛阳中天公司没有关系。孟津城关镇政府以此作为会计凭证进行拨款构成玩忽职守。洛阳中天公司土地返还款被裴现彬及孟津城关镇政府镇长套取私用,现洛阳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任何返还款项。三、洛阳中天公司住所地已经变更,但一审法院向洛阳中天公司原住所地送达不当。且洛阳中天公司一审中也有代理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孟津城关镇政府辩称,洛阳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双方所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孟津城关镇政府支付给洛阳中天公司的补助资金3544.0915万元有付款凭证为证,洛阳中天公司主张付款证据系伪造的���法没有证据支持。洛阳中天公司领取补助资金后未按约履行建设义务,且洛阳中天公司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协议应当解除。二、洛阳中天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通过刑事诉讼实现,而非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洛阳中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三、洛阳中天公司是在一审庭审后才提交委托手续,后来又撤销了委托。一审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孟津城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2、洛阳中天公司返还其领取的政府补助资金3544.09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领取之日计算至返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洛阳中天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摘牌了位于孟津××××大道南出口处编号分别为MJTD-2012-46和MJTD-2012-51的两块储备土地,而后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的相关手续。该两块土地上设计的项目名称分别为天龙广场和天龙御景。2013年6月15日洛阳中天公司向孟津城关镇政府申请将上述两个项目一并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享受相同的优惠政策。孟津城关镇政府就洛阳中天公司的该申请向孟津县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进行了请示。2013年7月8日孟津县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作出了孟城领[2013]14号《关于城关镇2013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将天龙广场和天龙御景确定为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9月2日孟津城关镇政府(甲方)、洛阳中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孟津城关镇政府根据洛阳中天公司的拆迁安置房建设进度,及时将政府补助资金拨付给洛阳中天公司;2、洛阳中天公司按要求给群众做好合理补偿,保障群众利益不受侵害,并做好安置房建设;3、洛阳中天公司将政府补助资金中的1000万元做为保证金,待洛阳中天公司安置房建成后,达到分房条件时,孟津城关镇政府足额返还保证金;4、该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孟津城关镇政府陆续向洛阳中天公司支付补助资金3544.0915万元。2015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洛执字第130-1号协助执行裁定书,请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将位于孟津县城区小浪底大道与负图大道交汇处东南角,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孟国用(2013)第068号土地(天龙御景地块)的使用权办理至申请执行人韦鸿安名下。2012年7月11日孟津县人民政府印发《孟津县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城中村开发改造项目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除上缴省里的3%和提取净收益的10%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外,原则上金额用于被拆迁居民的补偿安置和周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日孟津城关镇政府与洛阳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孟津城关镇政府陆续向洛阳中天公司支付了补助资金3544.0915万元,但洛阳中天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拆迁和安置房建设,构成违约。且天龙御景项目的土地已被执行给案外人,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导致孟津城关镇政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洛阳中天公司应将其已收到的补助资金3544.0915万元及利息返回给孟津城关镇政府。孟津城关镇政府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二、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助资金3544.09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以2079.09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起以3079.09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3109.09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以3179.09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3379.09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以3544.0519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三、驳回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洛阳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洛阳中天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中住所均为洛阳市西工区××大厦××号,该住所亦为其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二、二审中洛阳中天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7份,证明孟津城关镇政府与裴现彬恶意串通套取政府资金后转嫁给现洛阳中天公司。1、孟津县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对城关镇2013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孟城领[2013]14号)。证明土地出让金返还部分应专款用于拆迁安置补偿及基础建设。2、2013年9月2日孟津城关镇政��、洛阳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土地出让金返还部分应根据拆迁建设进度拨付。3、2013年9月15日原洛阳中天公司股东会决定。证明裴现彬将其持有的洛阳中天公司股份转让给赵保峰,赵保峰占有洛阳中天公司80%的股份。4、《补助资金清单》,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9日分六次分别拨付给洛阳中天公司2079.0915万元、洛阳中天公司1000万元、史红涛30万元、史红涛70万元、李尚峰200万元、李尚峰165万元,共计3544.0915万元。证明裴现彬在向赵保峰转让股份前,孟津城关镇政府已违规向洛阳中天公司拨付3079.0915万元,但此时天龙广场项目没有动工和拆迁,可见孟津城关镇政府与裴现彬存在故意串通。5、2013年9月21日《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证明裴现彬以股份转让名义骗取赵保峰3500万元,2013年9月21���前对外担保2000万,提前套取政府补助3079.0915万元,将空壳公司及负债全部转移给现洛阳中天公司及赵保峰。6、2013年9月28日收条。证明赵保峰支付股权转让款、土地款、固定资产等费用共计3500万元。7、洛阳中天公司尾号为458268的账户在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明细。证明裴现彬在收到补助款后立即将款项转给其亲属裴宝华、李巧茹,该账户已被裴现彬注销,裴现彬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第二组证据共3份,证明孟津城关镇政府违规拨付款项,存在主观恶意。1、2014年1月25日证明,主要内容“孟津城关镇政府:因不能偿还史红涛(原为孔峰超,后手改为史红涛)借款,同意将土地补偿款100万元直接汇入孔峰超个人账户。”证明该拨款证明存在涂改,不能作为会计凭证,孟津城关镇政府违规拨付;材料中的史红涛、孔峰超、程建国不是洛阳中天公司工作���员,孟津城关镇政府拨款前未与洛阳中天公司核实;加盖的洛阳中天公司印章系私刻。2、2014年4月8日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李尚峰全权办理洛阳中天公司退押金事宜,押金共500万元,其中支付李尚峰365万元,支付贾润涛135万元。证明李尚峰不是洛阳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孟津城关镇政府在拨款前未与现洛阳中天公司核实。3、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述拨款材料中印章系私刻,孟津城关镇政府拨款存在重大过失。孟津城关镇政府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4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孟津城关镇政府提交过,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7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明方向有异议。三、洛阳中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2013年9月12日裴现彬、赵保峰协商转让洛阳中天公司股权,2013年9月28日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9月29日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洛阳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峰在二审庭审中称:股权转让时其知道涉案土地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亦知道洛阳中天公司存在补偿款一事,但不知道补偿款的大部分已经拨付给洛阳中天公司。四、2014年1月25日证明中加盖有洛阳中天公司印章,有程建国签字。2013年9月2日孟津城关镇政府、洛阳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程建国代表洛阳中天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洛阳中天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2014年1月25日证明上面洛阳中天公司印章及程建国签名系真实的。洛阳中天公司称该证明所涉100万元补偿款中,先收到了30万元款项,但史红涛要求将30万元转给史红涛否则不��办理后续70万元的转款,因此实际仅收到后来的7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效力。《协议》约定孟津城关镇政府根据拆迁安置房建设进度及时将政府补助资金拨付给洛阳中天公司,该约定符合《孟津县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规定的优惠政策,《协议》内容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洛阳中天公司主张洛阳中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现彬与孟津城关镇政府恶意串通,但洛阳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裴现彬与孟津城关镇政府存在恶意串通。《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洛阳中天公司认为孟津城关镇政府违规返还款项涉嫌刑事犯罪,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孟津城关镇政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系依法行使诉权,洛阳中天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缺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洛阳中天公司称其住所已变更,一审法院向原住所送达不当。但洛阳中天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中住所并未变更,该住所亦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向该住所进行送达,在未能送达的情况下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洛阳中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洛阳中天公司称其一审中有代理人,但其提交委托代理手续的时间系在一审开庭之后,洛阳中天公司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四、孟津城关镇政府主张拨付给洛阳中天公司政府补助资金3544.0915万元。其中,3079.0915万元补助资金系直接转入洛阳中天公司账户,洛阳中天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洛阳中天公司主张因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其未能收到款项,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人格的连续性,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故,洛阳中天公司以3079.0915万元系在裴现彬与赵保峰股权转让前拨付、裴现彬已转移财产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孟津城关镇政府转给史红涛的30万元、70万元两笔款项。孟津城关镇政府的拨付依据是2014年1月25日《证明》。洛阳中天公司二审中认可该《证明》中洛阳中天公司印章及程建国签名的真实性,程建国即本案《协议》上洛阳中天公司的签约代表。因此,孟津城关镇政府向史红涛所转的30万元、70万元,系按照洛阳中天公司指定账户拨付,应当认定洛阳中天公司收到了该100万元。关于孟津城关镇政府转给李尚峰的200万元、165万元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系拨付给个人账户,未拨付给洛阳中天公司账户。孟津城关镇政府主张其拨付依据是2014年4月8日的委托书,但洛阳中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中洛阳中天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李尚峰与洛阳中天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孟津城关镇政府主张该两笔款项付给了洛阳中天公司,证据不足。综上,孟津城关镇政府共计拨付给洛阳中天公司补助资金3179.0915万元。洛阳中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拆迁和安置房建设,构成违约。因《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一审判决解除《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洛阳中天公司应将其收到的补助资金3179.091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孟津城关镇政府,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洛阳中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助资金3179.091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2079.0915万元、1000万元、30万元、7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5元,由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5755元,由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1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5元,由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755元,由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18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