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90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程翔服饰有限公司、成都李仕兄弟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成都程翔服饰有限公司,成都李仕兄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9094号之一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程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晓亚,职务不详。被告:成都李仕兄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号国际金融中心商场******号。法定代表人:李中煦,职务不详。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程翔服饰有限公司、成都李仕兄弟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成都程翔服饰有限公司、成都李仕兄弟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成都程翔服饰有限公司、成都李仕兄弟服饰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程翔服饰有限公司、成都李仕兄弟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俞建良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生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