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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黎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黎黎,山东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黎,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质矿产局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三区1号2号楼3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中,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肿瘤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金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福,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黎黎因与上诉人山东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黎黎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依据(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上诉人王黎黎各项损失金额的90%。3、诉讼费、上诉费由上诉人肿瘤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医保已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肿瘤医院不予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由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从上诉人王黎黎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仅支持其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的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医疗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上诉人肿瘤医院不能因为上诉人王黎黎享有了社会保障而免责。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这表明医疗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不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本案中不能因为上诉人王黎黎享有医疗保险待遇而减轻上诉人肿瘤医院的侵权责任。2、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王黎黎就医药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社保机构已报销医药费而抵减,第三人无权基于此而减轻赔偿责任。所以该医疗费不应该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一审判决在计算医疗费赔偿数额时,错误的未支持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医药费57627.99元,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2015.12.24)中的精神,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并根据(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判决书,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23540.29元的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黎黎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包含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中,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伤残赔偿金是对受伤害者因受伤定残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误工费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因为伤残对日后劳动能力的减损,其特点并非完全误工;另一部分是因为治疗及康复而产生的误工,其特点为完全无法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而对于后者,因为属于完全无法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所以并不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本案中上诉人王黎黎因持续未间断住院治疗及康复,完全无法工作。上诉人王黎黎请求上诉人肿瘤医院赔偿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并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王黎黎误工费的主张,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判决书,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18532元的90%赔偿。三、一审判决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上诉人王黎黎认为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被(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和采纳为判决的依据,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住院期间1人护理已经明确。本案中上诉人王黎黎一直处于后续住院治疗期间,且医院为上诉人王黎黎开具的诊疗单据证明上诉人王黎黎一直住院治疗。本案案情是(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的延续,均是治疗上诉人王黎黎侵权的结果,属于同样的事实情况,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案情不相同,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应按(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判决书住院期间需要2人计算,不住院1人计算,即护理费按照市价发生33292元的90%赔偿。四、一审判决营养费也应按照实际发生的9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上诉人王黎黎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上诉人王黎黎需要加强营养,为此上诉人王黎黎提交了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单据总额共计20207.24元,上述营养品是用于恢复上诉人王黎黎因上诉人肿瘤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身体损害,且为补充营养之必须。根据(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判决书,上诉人肿瘤医院应按照实际发生花费20207.24元的90%承担。五、一审判决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90%计算。上诉人王黎黎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均为上诉人王黎黎因就医所花费用,有正式的单据和发票,且发票日期与上诉人王黎黎的就医时间相对应,并且上诉人王黎黎致伤残后无法行走,车是唯一的代步工具,属于上诉人王黎黎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判决书,应按实际花费2655.9元的90%赔偿。六、复印费是上诉人王黎黎的合理损失,上诉人肿瘤医院应按90%承担。复印费是上诉人王黎黎复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合理费用,此条文中的“等”之前所列明的项目只是概括列举,并不是全部、包含列举。复印费也属于上诉人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上诉人王黎黎付出的不必要损失的一种,根据(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判决书,应按照实际发生156元的90%赔偿。肿瘤医院针对王黎黎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王黎黎一审和二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医保支付数额、个人负担数额计算错误,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医疗费用中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认定错误没有扣除,应当依法扣除。三、上诉人王黎黎认为医保支付的医疗费不应扣除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追偿权法定的转移给医保基金,患者丧失对医保支付部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四、上诉人王黎黎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五、上诉人王黎黎要求按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只是准许上诉人王黎黎可以对今后治疗费另行主张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已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应支持。六、上诉人王黎黎要求按照发票数额支付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王黎黎对于复印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王黎黎的诉讼请求。肿瘤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王黎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王黎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王黎黎放射性肺炎及放疗损害后果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没有对放射性肺炎及放疗损害后果是否真实存在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把医保之外的全部医疗费用计算为损害赔偿,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符,认定事实不清。3、除了法院委托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之外,本案当事人之间还有一起相同的诉讼正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放射性肺炎不存在。4、济南市中心医院2008年6月20日至7月4日、2008年7月14日至8月25日、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21日、2009年2月6日至2月20日、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3日、2010年1月24日至2月2日的住院病历证实放射性肺炎不存在。上诉人王黎黎本次诉讼依据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伪造病史、伪造诊断,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只需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做出判断。一审判决“故意忽视”这些客观证据,反而说上诉人肿瘤医院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存在伪造情形,与事实严重不符。5、一审期间上诉人肿瘤医院申请调取上诉人王黎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3日至3月24日(病案号均为0000064919)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全部住院病历。这也是鉴定人要求的司法鉴定的重要材料,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依法进行调取,违反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6、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与病历医嘱严重不相符,费用清单显示的药品数量远远大于病历中的用量,证明存在大量的虚假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肿瘤医院提出的争议问题进行法庭调查,认定事实不清。7、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遗漏了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住院期间,上诉人肿瘤医院提出后,一审法院既没有补充鉴定也没有给予答复,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总额和医保支付数额、个人负担数额计算错误,做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错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只是准许上诉人王黎黎可以对今后的治疗费另行主张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已处理完毕,一审判决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超出了生效判决保留的诉讼权利。并且,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住院时间90天,一审判决交通费2000元,平均每天22.2元;营养费5000元,平均每天55.6元。这些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四、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得处理显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公。王黎黎针对肿瘤医院的上诉辩称,作为本案的主体上诉人肿瘤医院既是加害人又是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的主体非常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加害人在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肿瘤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医疗损害案发生在2008年,上诉人王黎黎于2009年4月1日立案起诉,历经4年4级审理,(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判决收到日期是2012年10月21日,此判决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鲁民申字第2071号认定,上诉人肿瘤医院诊断错误、治疗错误、误诊误治,以90%赔偿,100%的医疗损害。法律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经法院终审,高院裁定的不应该发回重审,应在二审法院改判。希望法庭尊重事实,依法判决对方承担过失责任赔偿。王黎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赔偿王黎黎后续治疗期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产生的费用共计108969.67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肿瘤医院承担。诉讼中王黎黎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肿瘤医院赔偿后续康复治疗费(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7日)等共计201083.43元(其中,医疗费123540.29元、营养费20207.24元、交通费2655.9元、复印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8532元、护理费33292元);二、请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尽快结案,保证治疗费用;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肿瘤医院承担。一审中,肿瘤医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王黎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措施与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必要及合理,参与度是多少,合理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6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8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Y0826-2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山东省肿瘤医院对被鉴定人王黎黎高分化肺癌及左股骨纤维异常增生症诊断存在过错,放化疗指征不明确,可导致被鉴定人目前放化疗后胸闷、憋气、左大腿疼痛等症状。被鉴定人王黎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仅有部分治疗为改善放化疗后遗症的治疗,其余为治疗被鉴定人原发疾病,另有部分治疗目的不明确,针对放化疗后遗症的治疗费用请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判定结果评估,有关联或有一定适应征的须由医院承担,无关就不需要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王黎黎、肿瘤医院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9月5日作出中大法医[2016]函字1184号答复函(以下简称第1184号答复函),该答复函对王黎黎、肿瘤医院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解释,并维持了第Y08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黎黎与肿瘤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中认定:肿瘤医院对王黎黎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肿瘤医院按90%的比例赔偿王黎黎的各项损失,并载明后续康复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现王黎黎就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因后续康复与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肿瘤医院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黎黎与肿瘤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判决中已经认定肿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且该医疗过错与王黎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王黎黎就第400号判决生效之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要求肿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Y0826-2号司法鉴定意见:肿瘤医院对被鉴定人王黎黎高分化肺癌及左股骨纤维异常增生症诊断存在过错,放化疗指征不明确,可导致被鉴定人目前放化疗后胸闷、憋气、左大腿疼痛等症状。被鉴定人王黎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仅有部分治疗为改善放化疗后遗症的治疗,其余为治疗被鉴定人原发疾病,另有部分治疗目的不明确,针对放化疗后遗症的治疗费用请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判定结果评估,有关联或有一定适应征的须由医院承担,无关就不需要承担。因此,本案中王黎黎所诉的与肿瘤医院医疗过错有关的后续康复治疗费,肿瘤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肿瘤医院应当按9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黎黎所主张的各项后续康复治疗费是否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二、王黎黎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认定,即王黎黎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一、王黎黎所主张的各项后续康复治疗费是否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根据第Y0826-2号司法鉴定意见:肿瘤医院对被鉴定人王黎黎高分化肺癌及左股骨纤维异常增生症诊断存在过错,放化疗指征不明确,可导致被鉴定人目前放化疗后胸闷、憋气、左大腿疼痛等症状。被鉴定人王黎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仅有部分治疗为改善放化疗后遗症的治疗,其余为治疗被鉴定人原发疾病,另有部分治疗目的不明确。根据该鉴定意见,王黎黎在本案中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部分为治疗因肿瘤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疾病,该部分费用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黎黎诉讼请求中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无关的,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项目及其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王黎黎要求肿瘤医院赔偿123540.29元,并提交了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两张(合计123412.29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住院收费总额为59916.13元;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住院收费总额63496.16元,其中,统筹支付57627.99元,个人支付5868.17元)。并提交了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该部分医疗花费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关联性,肿瘤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现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共57627.99元),王黎黎再行向肿瘤医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肿瘤医院仅对王黎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共计65784.3元)承担赔偿责任。王黎黎还提交了济南帝文堂药店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合计128元),其中一张(合计120元)载明品名及名称:龙眼肉,该部分花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也无法查明该部分费用与肿瘤医院医疗过错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花费不予支持。另外一张载明品名为咳特灵,金额为8元,确与治疗王黎黎疾病有关,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故以上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65792.3元,按90%责任分担后,肿瘤医院应当赔偿王黎黎医疗费59213.07元。关于营养费,王黎黎要求肿瘤医院赔偿20207.24元,并提交了营养费发票6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当参照受害人的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而定,诉讼中王黎黎提交了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单据总额共计20207.24元,但是由于无法核实上述营养品是否确实用于恢复王黎黎因肿瘤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身体损害,故王黎黎提交的上述营养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王黎黎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确实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结合王黎黎的实际病情以及当地整体的经济水平,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即肿瘤医院应当赔偿王黎黎营养费5000元。关于交通费,王黎黎要求肿瘤医院赔偿2655.9元,并提交了加油发票12张,出租车发票2张,停车费收据4张。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后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本案中,王黎黎提交的证据中,其中历下区解放阁停车场发票1张、万达广场停车费发票3张,与就医地点不符,无法查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另有加油票据12张,共计2645元,但因无法查明上述加油费是否确实用于王黎黎就医或者转院,故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是鉴于王黎黎在后续治疗中因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肿瘤医院应当赔偿王黎黎交通费2000元。关于复印费,王黎黎要求肿瘤医院赔偿复印费156元,因复印费不属于《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黎黎要求肿瘤医院赔偿2700元。王黎黎两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3日至3月24日共计90天,王黎黎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元,按90%责任分担后,肿瘤医院应当赔偿王黎黎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关于误工费,王黎黎要求肿瘤医院赔偿185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王黎黎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肿瘤医院赔偿王黎黎残疾赔偿金164102.4元以及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70766.73元,故本案中王黎黎再次要求肿瘤医院赔偿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王黎黎要求肿瘤医院赔偿33292元。本案中王黎黎主张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第47号鉴定意见)为据,要求按照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第47号鉴定意见对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是针对(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案件所做的鉴定结论,本案是王黎黎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纠纷,与(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案件案情并不相同,因此,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可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是鉴于王黎黎的病情确需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时间,王黎黎主张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计113天。关于计算标准,王黎黎要求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护理费共计13261.87元,按90%责任分担后,肿瘤医院应当赔偿王黎黎护理费11935.6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王黎黎医疗费59213.07元;二、山东省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王黎黎营养费5000元;三、山东省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王黎黎交通费2000元;四、山东省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王黎黎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五、山东省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王黎黎护理费11935.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王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王黎黎负担200元,山东省肿瘤医院负担22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Y0826-2号司法鉴定意见及第1184号答复函,系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肿瘤医院称上诉人王黎黎的放射性肺炎及放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其依据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伪造病史、伪造诊断,但上诉人肿瘤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与上诉人王黎黎后续治疗存在关联,一审对上述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黎黎主张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的部分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由于损害赔偿属补偿性赔偿,医疗保险已先行支付部分已转化为医保办与上诉人肿瘤医院之间的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王黎黎再行要求上诉人肿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已生效的(2012)济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上诉人肿瘤医院赔偿上诉人王黎黎的残疾赔偿金及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此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黎黎的护理费,因其后续治疗的情况已与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时的情况不同,故一审认为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可直接适用于本案,本案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黎黎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与治疗的关联性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肿瘤医院、王黎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肿瘤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