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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会菊与沈阳格盛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会菊,沈阳格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郭会菊。委托代理人:冯亚杰,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格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齐鼎,系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会菊与被执行人沈阳格盛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1115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6.35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郭会菊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