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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柱与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柱,王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850号原告:杨柱,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王瑞,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原告杨柱诉被告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粮款8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瑞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前寨村开设收粮站,2016年3月,被告王瑞收购原告玉米,价款为8115元,收购玉米时,被告以当时没有现金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原告通过调查才得知,被告在前寨村开设的朔州市朔城区强瑞粮油贸易购销中心在2015年11月26日已经被工商局注销,被告在没有粮食收购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原告的玉米,原告以被告构成诈骗罪报案。2017年3月21日,朔州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一直以务农为生,辛辛苦苦耕种的玉米卖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购粮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前寨村开设了收粮站,2016年3月,被告王瑞收购原告玉米,价款为8115元,但一直未付原告价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所欠粮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粮款8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3月签订的协议一份、入库单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应该给予原告购粮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的事实及价款的证据,而且有2017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给付原告杨柱购粮款811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开宇审 判 员  孟 钢人民陪审员  高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