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李雪莲与帅永兰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莲,帅永兰,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247号原告:李雪莲,女,1979年12月26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帅永兰,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光明,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莲与被告帅永兰、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帅永兰、被告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李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永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永兰、李光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其中含双方协商一致合并计入本金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4万元),以及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结算,从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请求将借款利率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6月30日,被告帅永兰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1.5%(其中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借款金额),现该笔借款早已过还款期,原告多次催要,但长期无法联系被告,且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帅永兰辩称,为做工程借款24万元属实,同意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后来因工程没有做成,上述借款打牌输了。借款系个人行为,与李光明无关,应由帅永兰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李光明辩称,一、李光明不认识原告,帅永兰借款李光明不知情;原告借款给帅永兰时没有同李光明协商,借款后也未向李光明催收过。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帅永兰好赌,借款实际上是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光明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借款协议将原来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原来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到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4万元的利息。三、不同意按年利率6%结付利息,只能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帅永兰以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3%,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帅永兰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100000.00元转账到帅永兰的账户。2012年6月30日,被告帅永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3%,按月付息。由被告帅永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帅永兰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帅永兰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6月30日从李雪莲处借到10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投资,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均为一年。但从2012年7月1日起,借款人中止支付利息,且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拖延至今。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合并处理,并补充协议如下:1、考虑借款人目前资金周转不畅,同时兼顾因长时间拖延还款对出借方造成较大损失,由借款方向出借方适量支付2012年7月到本日以来利息4万元,补偿金归入借款本金参与后期利息支付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万元。2、从本协议签订日起,借款人按年利率1.5%向出借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3、还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金额的50%,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4、前期签订的两张借款条因已合并至本协议,借款相关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原借款条仅作为纠纷处理的历史参考依据。5、如借款人无法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出借人对借款人的房产、汽车等资产以及工资等拥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帅永兰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帅永兰、李光明于2016年4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及50万元存款归帅永兰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帅永兰承担。案涉借款及借款协议发生在被告帅永兰与李光明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帅永兰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帅永兰双方认可,并有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帅永兰之间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帅永兰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帅永兰偿还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的本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帅永兰约定的借期年利率为1.5%,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变更了借款协议的约定,须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但被告李光明不同意变更利率标准。因此,本院按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标准确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光明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帅永兰以做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的债务,也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帅永兰串通虚构的债务,原告与被告帅永兰之间也未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帅永兰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光明主张帅永兰将借款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永兰、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雪莲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雪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00元,由被告帅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